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30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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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王彩蘋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王劉金鳳

王正雄

王惠雪

王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被告王劉金鳳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被告王正雄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四二五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八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正雄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谷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九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五、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三○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被告王惠雪取得。

六、原告應補償被告王劉金鳳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

被告王惠雪應補償被告王劉金鳳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捌拾伍元。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由原告及被告王劉金鳳、王正雄、王惠雪、王谷安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38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7-73地號土地),同段177-85地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7-85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4,252.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948 地號土地),同段949 地號、面積1,910.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949 地號土地),同段1042地號、面積2,308.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42地號土地,上開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每人各5 分之1 ,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177-7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劉金鳳取得,177-8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正雄取得,948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310.55平方公尺)及被告王正雄(取得1883.38 平方公尺)、王谷安(取得2058.45 平方公尺)共同取得,949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104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惠雪取得。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王劉金鳳: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正雄: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惠雪: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王谷安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189 頁)。

又本件被告王谷安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共有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177-73地號土地東側臨既成巷道,現由被告王劉金鳳種植農作物使用;

177-85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週並無臨路,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

948 、949 地號土地北側臨排水溝渠後連接產業道路,目前該二筆土地委請他人耕種;

1042地號土地東側臨產業道路,北側臨排水溝渠後連接產業道路,該土地現亦委請他人耕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01-113 頁)。

原告及被告王劉金鳳、王正雄、正惠雪均主張系爭共有土地採以下方法分割,即:177-7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劉金鳳取得;

177-8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正雄取得;

948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310.55平方公尺)及被告王正雄(取得1883.38 平方公尺)、王谷安(取得2058.45 平方公尺)共同取得;

949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104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惠雪取得(見本院卷第168 、225頁),而被告王谷安就系爭共有土地採上開方法分割,亦未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5 、217 、219 頁),可見共有人全體均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審酌被告王劉金鳳所分得之177-73地號土地;

原告及被告王正雄、王谷安分得之948 地號土地;

原告所分得之949 地號土地;

及被告王惠雪所分得之1042地號土地均有臨路,出入不成問題,使用上亦無不便。

至於被告王正雄分得之177-85地號土地雖未臨路,但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網路圖所示,177-85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正雄所有之177-76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207 頁),上開2 筆土地可以合併使用,出入及使用亦不成問題。

因此,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共有土地以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177-73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77-85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948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949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104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77-73、177-85、948 、949 、1042地號土地109 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5,700 元、5,7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189 頁)。

177 -73 地號土地與177-85地號土地雖均屬乙種建築用地,然前者有臨道路,後者則為袋地,價值應有差異。

另948 、949、1042地號土地雖均為農牧用地,但948 、949 地號土地僅北側臨產業道路,1042地號土地則東邊及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其等價值自應有異。

經原告與被告王劉金鳳、王正雄、王惠雪等人協議後,其等均同意177-73、177-85、948 、949、104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分別以5,600 元、2,122 元、1,600 元、1,600 元、1,800 元為計價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王谷安對此亦無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14 7頁)。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分得之948 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土地及949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3,553,136 元,被告王劉金鳳分得177-73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172,800 元,被告王正雄分得177-85地號土地及948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293,512 元,被告王惠雪分得1042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 154,598元,被告王谷安分得948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293,520 元,平均每人可分得之土地價值約為3, 293,513元(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

因此,被告王正雄、王谷安均無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受補償,原告及被告王惠雪則應分別提出259,628 元、861,085 元,用以補償被告王劉金鳳(見本院卷第16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補償方案,尚屬公平妥適,故有關系爭共有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劉金鳳、王正雄、王惠雪、王谷安按原應有部分各負擔5 分之1 。

查本件訴訟費用均先由原告繳納,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760元及地政規費5,375 元,共計30,135 元(見本院卷第4、229-231 頁),故被告王劉金鳳、王正雄、王惠雪、王谷安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6,027 元(計算式:30,135×1/5 =6,027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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