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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秋合
被 告 王金來
郭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兄長林秋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則為夫妻,於雲林縣莿桐鄉經營土地仲介及民間貸款逾20年。
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原告因涉案遭通緝,亟需將系爭土地原告所有部分(下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出售,因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農會已貸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遂委由被告王金來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仲介銷售,原告並另以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告王金來借款50萬元,利息約定3 個月為1 期3.6 萬元。
嗣104 年10月間,原告無力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被告王金來乃佯稱未能尋得買家,且原告應斷尾求生,由其配偶即被告郭束以270.8 萬元購買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否則利息將繼續累計負擔沉重,原告乍聽亦覺合理,乃勉予同意。
詎依原告所查內政部實價登錄結果,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以270.8 萬元取得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後,即於104 年11月間以225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餘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旋於短短不到1 個月時間內,復將系爭土地整筆以725 萬元之價格賣出,顯見被告王金來早有買家接洽,僅故意對原告隱瞞,故被告僅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於不到1 個月之時間,即賺取91.7萬元之價差,而原告既曾委託被告王金來代尋買家,並願支付2%之佣金,其即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被告顯係以違反誠信、善良風俗及法定仲介佣金之手段獲取暴利,使原告權益受損,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主張係合法投資買賣取得價差並無不法,惟此就經驗及論理法則,難令人信服,且原告與被告郭束之買賣契約亦無效,則嗣後被告郭束出賣系爭原告所有土地所取得之買賣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所得之利益予原告才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9、28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非真實不足採信。
原告既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究如何故意?背於何種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實其說。
㈡又系爭土地之買賣發生於104 年10月,原告迄今始提出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哥哥住在被告對面,當時是他們兩兄弟叫被告王金來過去,原告表示其持分要賣,被告王金來即向原告哥哥林秋全表示共有地不好賣,叫他將原告的持分吃下來,原先他哥哥說好,本來原告大嫂說一分地要買150 萬元,但被告王金來有跟原告哥哥說這樣不好,於是講好一分地是170 萬元,但是沒有想到後來原告哥哥反悔,於是原告叫被告王金來先買下來,說日後會賺,故才由被告王金來之配偶郭束來買受原告的持分,原告根本沒有委託被告王金來仲介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反係原告哥哥叫被告這邊先買起來,等到他媽媽對年後,兩人再一起出賣這塊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約要一起賣系爭土地,故被告王金來才去拜託西螺邱建彰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是整筆土地要託售,故會比較好賣,於是仲介邱先生就幫其等尋覓買主,剛好北部王先生要來買系爭土地,於是雙方談好價格後即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整筆賣出,根本沒有原告所稱被告王金來有隱瞞其他買主資訊,而有低買高賣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其兄林秋全前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原告與被告郭束於104 年10月8 日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彼等約定買賣價格以每分地170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為總價2,709,800 元。
嗣上開土地於104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郭束所有。
㈢系爭原告所有土地於上開買賣時間,其上尚設定有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156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郭束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㈣被告郭束與林秋全將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2分之1 於104 年12月23日以每分地220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為總價725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國華,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舉,致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差損害之情?如有,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為何?㈡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是否有據?㈢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況?如有,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原告無力繳納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其上設定登記如兩造所不爭執第㈢項事實所示之抵押權借款,遂委託被告王金來仲介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買賣,詎被告王金來明知已有買家接洽,卻故意向原告隱瞞,原告因窘迫於還款之壓力而出賣與被告郭束,豈知被告短短於1 個月內旋即出賣系爭土地賺取91.7萬元價差,被告王金來顯有違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亦有違反誠信、善良風俗及法定仲介佣金之手段獲取暴利,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實價登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秋全亦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59、2816號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有一天晚上,原告至伊家中,請伊電請被告王金來要談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買賣事宜,一開始被告王金來與原告談好以1 分170 萬元為買賣價格,伊遂表示如以此價格伊也要買,但需先辦貸款,但原告後來就沒給伊消息了,原告有跟被告王金來貸款,可能急著要脫手,這是他們講好的價格,有什麼騙不騙的問題,如果原告當時賣給伊的話,伊就沒有要賣這筆土地,但是原告當時賣給被告郭束,伊還是跟別人共有,就想要將土地賣掉,後來與被告郭束一起賣1 分220 萬元,是剛好遇到臺北下來的人要買,在原告賣給被告王金來之前,伊跟被告王金來還沒有找好買主要買系爭土地等語,而證人林秋全與原告為至親關係,且又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堪信證人林秋全上開證詞為真實。
則依證人林秋全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金來應原告委請其兄林秋全電告而前往證人林秋全家中,原告與被告王金來遂談妥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買賣價格為每分地170 萬元,而於此時證人林秋全亦表示願以此價格買受,惟需先辦理抵押貸款始得給付買賣價金,後來原告並未將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出賣予證人林秋全,而係出賣予被告郭束,惟因系爭土地仍為共有狀況,故證人林秋全才欲與被告郭束共同出賣系爭土地,而適時台北買主願買受系爭土地,證人林秋全與被告郭束才共同以每分地22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該台北買主等情綦詳,並無原告所指被告王金來明知已有買家接洽,卻故意向原告隱瞞而由其配偶郭束低價買受,旋即再以高價賣出系爭土地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所查內政部實價登錄結果,被告先後於104 年10、11月間以270.8 萬元、225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旋即於同年12月間以725 萬元賣出,可見被告王金來早有買家接洽,僅故意對原告隱瞞等語,固持實價登錄為證,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㈣項事實,可知被告郭束於104 年10月15日先取得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後,再於104 年12月23日與證人林秋全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同出賣予王國華所有等情,要無原告所指被告先後買受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後再出賣系爭土地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又被告郭束固以高於其買受之價格將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出賣予王國華,然原告所出售者係其與證人林秋全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價格本較出賣整筆土地低廉,且縱被告郭束嗣以高於其買受之價格出賣與王國華,然此乃為雙方基於契約自由之合意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轉售行為有何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因轉售而有915,200 元(計算式: ( 725萬2)-2,709,800 =915,200 )之價差,亦屬契約與市場自由機制所產生之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何在?又此價差利益有何應歸屬於原告之法律上理由?原告徒以單方面之主張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賠償其價差等語,容有誤認,無法採認。
㈣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王金來有違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亦有違反誠信、善良風俗及法定仲介佣金之手段獲取暴利,使原告權益受損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㈤原告再以原告與被告郭束之買賣契約無效,則嗣後被告郭束出賣系爭原告所有土地所取得之買賣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所得之利益予原告等語,然縱如原告所稱其設定與被告郭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情節為真實,惟此亦僅係被告郭束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無請求權,及原告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而已,原告與被告郭束間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且原告迄今亦仍未舉證證明其等間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束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即乏所據,要難憑採。
又原告與被告郭束之買賣契約既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則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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