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31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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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雲林縣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眞
訴訟代理人 徐鎮守
被 告 王櫻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行政助理工作,負責收取保管原告會員繳納款項及處理日常帳務之業務。

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收取原告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之勞保代收款短少新臺幣(下同)529,245 元,健保代收款短少411,760 元,扣除被告嗣後返還之260,335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680,670 元,被告承諾於民國108年3 月20日還該剩餘款項予原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08 年3月20日、票面金額680,670 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然因被告屆期並未將該剩餘侵占款項680,670 元返還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亦未對該本票裁定有所爭執而確定在案,足徵被告有侵占原告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之事實。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願意返還,但是伊無能力一次清償,因伊尚有兩個小孩需扶養,希望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行政助理工作,負責收取保管原告會員繳納款項及處理日常帳務之業務,惟被告竟將其收取原告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之勞保代收款短少529,245 元,健保代收款短少411,760 元。

嗣被告已返還260,335 元予原告,尚有680,670 元未返還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職工會帳務處理、勞健保費收取總統計表、本票、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緊急臨時會議記錄、繳費單據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述侵占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67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680,670 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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