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32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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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重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64.1 公里處(位於雲林縣)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佑泔所有、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郭清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系爭車輛經送交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0,100 元(包括零件費用528,754 元、工資181,346 元),並經原告如數給付國都汽車公司理賠完畢(零件費用其中7,000 元部分係向道寬汽車商行認購),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佑泔所有、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郭清添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交國都汽車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710,100 元(包括零件費用528,754 元、工資181,346 元),並經原告如數給付國都汽車公司理賠完畢(零件費用其中7,000 元部分係向道寬汽車商行認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郭清添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都汽車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原告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 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003794號函送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 至132 頁),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此為損失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之規定,即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謂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其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足以認定。

且原告已於107 年5 月29日、31日理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51 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5 月10日約2 年7 個月,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後,經送交國都汽車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710,100 元(包括零件費用528,754 元、工資181,346 元),並經原告如數給付國都汽車公司理賠完畢(零件費用其中7,000 元部分係向道寬汽車商行認購)等情,已如上述。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應折舊363,5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5,213 元(計算式:528,754元-363,541元=165,213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65,213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1,346 元,合計為346,559 元。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59 元,及自109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 年折舊值 528,754 元x0.369=195,1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528,754 元-195,110 元=333,644元第2 年折舊值 333,644元x0.369=123,115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 333,644元-123,115元=210,529元第3 年折舊值 210,529x0.369x(7/12)=45,316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 210,529元-45,316元=165,213元 折舊總額為:195,110元+123,115元+45,316元=363,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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