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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林金梓
訴訟代理人 賴國進
被 告 崔玉華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係因共有土地分割轉載而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崔玉華、吳振銓分別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崔玉華應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吳振銓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
次按我民法上共有物之分割,依第825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原以應有部分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仍以應有部分存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亦即不獨原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其分得部分土地上有抵押權之存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亦有抵押權之存在。
因此,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之情形,即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外,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抵押權人得就全部土地行使其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乃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不可分性,土地共有人雖僅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基於抵押效力之抽象存在性,及防抵押人為避債,而為不當之分割方法,有所損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應認抵押之不動產無論係就全部、或應有部分而為抵押,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仍應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並非僅存在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因之,原以應有部分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除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外,仍以應有部分存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係因共有物分割轉載所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同意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僅登載於原設定人即第三人林上修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依法即應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上,此係因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效果,縱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滿,亦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六、從而,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既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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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標的 │抵押權登│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權利人│債權額│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義務人 │
│ │記順位 │ (民國) │ │範圍 │ │比例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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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斗六市│第一順位│84年12月4 日│斗地普字│32分之1 │崔玉華│全部 │依照契約約定│1,013,200元 │林上修 │
│八德段753 地│ │ │第023255│ │ │ │ │ │ │
│號 │ │ │號 │ │ │ │ │ │ │
│ ├────┼──────┼────┼────┼───┼───┼──────┼───────┼──────┤
│ │第二順位│85年4月8日 │斗地登字│32分之1 │吳振銓│全部 │不定期限 │270,000元 │林上修 │
│ │ │ │第003801│ │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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