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王金楓
王建樺
王湘云
王孟瑒
王惠平
王銘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蔡紡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楓、王建樺、王湘云、王孟瑒、王惠平、王銘亨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53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魚寮154 號電線桿附近時(無速限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4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王塔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被告前方,被告由後追撞王塔,王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致四肢無力、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障礙,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站立及坐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原告王金楓、王建樺、王湘云、王孟瑒、王惠平、王銘亨(下稱原告等人)均為王塔之子女,因至親發生系爭車禍成為重傷害之狀態,日常生活事務均需幫忙照理,父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刑事判決認為王塔騎乘腳踏自行車疏未注意夜間應開啟燈光警示後方來車,亦有過失,王塔之過失應屬輕微,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扣減二成之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
然被告不法侵害王塔之身體健康,所破壞者是王塔之身體、健康法益,非其與原告等人間緣於父子(女)血緣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原告等人以身分法益遭侵害為由,求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4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王塔因系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四肢無力、言語溝通等病症,已達重傷害程度,情節嚴重云云,但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規定,子女本有孝敬父母及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既不因系爭車禍發生與否而受影響,自難執此遽謂其等身分法益有受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與王塔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王塔負次要肇事責任。
⒊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訴外人即王塔配偶王吳玉葉請求檢察官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 年確定。
⒋王吳玉葉與被告於臺南高分院審理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之109 年1 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⑴被告願於109 年2 月27日前給付王吳玉葉12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⑵王吳玉葉於收受上開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所涉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74 號刑事案件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王吳玉葉自行請領。
⑷王吳玉葉其餘請求拋棄。
⒌原告等人為王塔之子女。
⒍王塔目前仍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無法站立及行走,無法自行穿衣沐浴及如廁,合併大小便失禁,需鼻胃管進食部分食物,僅能理解部分簡單動作指令,無法言語表達,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所需。
⒎本院家事法庭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王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王孟瑒為王塔之監護人。
⒏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與王塔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⒉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⒊如有理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對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互不爭執,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見警卷第6-8 、14-23 頁)及日出日落時刻表(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相關事實,即是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與王塔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及王塔騎乘腳踏自行車均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14、17頁)。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3HR-822 號普重機車,沿雲153 公路南往北直行行駛時,對方王塔騎腳踏車在我右前側行駛,因對方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腳踏車亦未裝設電燈,致我無法發現對方,之後我右前側車頭好像有擦撞對方左後側後,雙方人車跌倒受傷,對方也有受傷」(見警卷第1 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107 年5 月27日晚上騎車有撞到人,因為他的腳踏車沒有電燈,又穿黑色衣褲,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在有開啟車頭燈之狀況下,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與前方王塔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同向同車道發生碰撞,自後追撞王塔之腳踏自行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由被告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約22.2公尺,摩擦係數為0.53至0.65,可推估肇事時被告騎車速度約時速54.67 至60.54 公里(見本院刑事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另由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20-22 頁),王塔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並未依前述規定開啟燈光,或裝設警示設施,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影響行車安全,其應負過失之責任,亦堪認定。
⒉系爭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就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亦認:「蔡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
王塔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未裝設)警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4 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81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9 月25日路覆字第1080100383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第21-24 、109-110 頁,本院卷第143-153 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而王塔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查被告不法侵害王塔之身體、健康法益,致王塔因顱內出血手術後,目前仍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站立及行走、自行穿衣沐浴及如廁,合併大小便失禁,需鼻胃管進食部分食物,僅能理解部分簡單動作指令,無法言詞表達,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所需,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經本院依民法規定為監護之宣告,原告等人分別為王塔之子女,有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其等戶籍謄本、嘉義長庚醫院109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王塔之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 、115 、117 、139-142 頁),原告等人見其等父親此狀,已無法享受天倫之樂,且王塔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原告王孟瑒為王塔之監護人,並須執行有關王塔之生活、財產管理事務,原告等人與王塔間父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
且因王塔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等人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王金楓教育程度為護專畢業,職業為安麗直銷商;
原告王建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安麗直銷商;
原告王湘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早餐店員工及從事市場擺攤賣農產之工作;
原告王孟瑒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快遞公司員工;
原告王惠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警官;
原告王銘亨教育程度為博士,職業為警專副教授;
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只有子女給予之扶養費,及本院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之資料(見本案卷第53-97 頁),再佐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80歲,於該車禍發生前之107 年4月17日曾發生中風,左側無力,有腦萎縮及出血狀態,同年4 月25日出院,於同年5 月27日又因發生系爭車禍,所以變成前述之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20萬元,方屬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取得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王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而原告等人為系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王塔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經審酌被告與王塔前述過失行為所違反之交通法規程度,既認應由王塔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等人即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4萬元(計算式:20萬元×7/10=14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09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每人各14萬元,及均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