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蔡錦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政欣(即余奉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