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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鍾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文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文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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