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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張素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亭、張李玉、張語玲、張珮禎、張淑華、張維、張天助、張瑞宏、張順明、張榮宗、張見文、張見州、張志榮、張榮發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0,360元(計算式:1,745.18×8,000 ÷4 =3,490,36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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