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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政圻
林政銘
林政泰
林歆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霞
原 告 林惠清
李林惠蘭
董林惠芳
林惠貞
林惠如
上 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原 告 林惠玲
被 告 張喜月
林威宇
林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歆恩、李霞、林惠清、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貞、林惠如(下稱原告林政圻等10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圻、林政泰、林歆恩、李霞、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貞、林惠如各新臺幣(下同)304,8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銘、林惠清各603,29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復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具狀改請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圻、林政泰、林歆恩、李霞、李林惠蘭各464,03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林惠芳、林惠貞、林惠如各355,1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林政銘、林惠清762,500 元、653,5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嗣原告林政圻等10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而於109 年5 月8 日具狀聲請命被繼承人林頂立之其他繼承人即林惠玲追加為原告,本院乃於109 年6 月5 日裁定命林惠玲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就本訴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25日確定,是林惠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追加為原告。
㈣末於109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再改請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李林惠蘭各544,8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霞、林歆恩392,3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如、林惠貞各392,3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清、林惠玲、董林惠芳各435,8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訴外人林政君及被告張喜月以林頂立遺產繼承人代表之身分,分別依序向訴外人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亞公司)領取之510 萬元、2,089,289 元分配款,均屬林頂立之遺產,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予全體繼承人。
又原告均為林頂立之繼承人,則原告林政圻等10人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與追加為原告之林惠玲間就訴訟結果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林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政圻等10人部分:⒈訴外人林楊瑞華、林政君、林政倫及原告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貞、林惠如均為被繼承人林頂立之法定繼承人。
林頂立為台灣聯亞公司股東,出資額比例為15 %,台灣聯亞公司於83年初開始清算,林政君於83年2 月7 日提出林頂立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而單獨領取第一筆分配款510 萬元(下稱系爭510 萬元),嗣台灣聯亞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第二次分配款項時,因林政君已死亡,故由林政君配偶即被告張喜月以林頂立遺產繼承人代表之身分,簽收收據並領取第二次分配款2,089,289 元。
詎台灣聯亞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時,臺北地院查知林頂立之繼承人除繼承權拋棄書上之5 人外,尚有原告林政圻、林政泰、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貞、林惠如及訴外人林政倫(即原告林歆恩、李霞之被繼承人)等人,乃命清算人范思平補齊其等之繼承權拋棄書,訴外人范思平當即轉向被告張喜月請求照辦,而其竟以與原告不熟推拖,范思平僅得訴請被告張喜月返還其所冒領之款項,現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應予返還確定在案,被告張喜月業已返還前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予台灣聯亞公司。
至林政君冒領部分,因時間久遠,其本人又已去世,范思平無法可追,乃由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迨原告取得其應得款項後,再簽署拋棄繼承書,以完結臺北地院之清算程序。
再林政君冒領之系爭510 萬元,既係林頂立之遺產,原告即有繼承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開款項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無時效之限制,而分割之方式,則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配予原告。
另林頂立之繼承人即配偶林楊瑞華、五子林政倫及五女林惠宜已去世,林楊瑞華由其子女林政君、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宜繼承;
林政倫由其妻、女即李霞、林歆恩繼承;
林惠宜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兄弟姐妹即原告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李林惠蘭繼承(按原告林惠清、林惠玲、董林惠芳、林惠貞、林惠如均拋棄此部分繼承)。
而原告林惠清、林政銘二人,雖列名在林政君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內,惟原告林惠清當時(83年)係旅居美國,顯未能簽章於上開文書,及被告張喜月對林政銘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其並未拋棄林頂立之繼承或拋棄關於林頂立台灣聯亞公司股份繼承等證述,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林政銘亦未簽章於上開文書,其二人既未簽章於繼承權拋棄書,自不受拋棄繼承之拘束,自有本件分割遺產之權利。
林政君既於83年2 月7 日代表林頂立繼承人而向台灣聯亞公司領取系爭510 萬元,該分配款即屬遺產,依法即應分割予全體繼承人,經計算後,原告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李林惠蘭可分得各544,873 元;
原告李霞、林歆恩可分得392,308 元;
原告林惠如、林惠貞可得分各392,308 元;
原告林惠清、林惠玲、董林惠芳可分得各435,898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李林惠蘭各544,8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霞、林歆恩392,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如、林惠貞各392,3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清、林惠玲、董林惠芳各435,8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關於系爭510 萬元,當初台灣聯亞公司係以林政君為林頂立之「繼承人代表」之身份,將款項給付予林政君,而被告張喜月於100 年8 月11日,領取第二次分配款時,亦係以「林頂立遺產繼承人代表」之身份簽署收據,足見台灣聯亞公司並非將林頂立之遺產給付予林政君、張喜月個人,而係給付予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所謂遺產(即510 萬元),已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恐有誤會,更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又原告林惠玲所簽署之繼承權拋棄書,係針對林頂立台灣聯亞公司之股份(或分配款)而來,並非對林頂立所有之遺產,皆拋棄繼承權,與民法第1174條無涉。
⑵台灣聯亞公司於82年間開始清算程序,林政君於83年2 月07日偕同被告張喜月,出具如原證一所示之文件,向台灣聯亞公司清算人范思平領取第一次分配款510 萬元,范思平審核並接受如原證一所示之文件後,以林政君為林頂立之繼承人代表身份,交付現金510 萬元,故繼承權拋棄書乃針對分配款而來,並非針對股權(因公司已解散,林頂立之股權已無法更名為林政君或其他繼承人),被告張喜月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謂係針對被繼承人林頂立對台灣聯亞公司之股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答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其援引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亦因此無法適用於本案。
且當事人之真意,當然要依據其表意之背景事實為準,依上所述,林楊瑞華及原告林惠玲所拋棄者,為彼二人於台灣聯亞公司分配款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台灣聯亞公司之分配款,已因繼承之原因,成為原告等繼承人共有之財產,原告林惠玲拋棄其應有部分之財產所有權,怎會無效?另以繼承權拋棄書所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文句觀之,林楊瑞華及原告林惠玲亦有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贈與其他共有人之意,均非民法第1174條之拋棄繼承可比。
⑶台灣聯亞公司提起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訴訟前,方知林政君及被告張喜月,並未經林頂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擔任繼承人代表,台灣聯亞公司係以林頂立繼承人代表之身份於83年2 月7 日交付第一筆分配款510 萬元,林政君亦係以此身份收受(並非以個人身份),意即台灣聯亞公司將其持有林頂立之遺產交付予其全體繼承人,由林政君代表收受,並非交付予林政君個人,此有當初交付款項之公司清算人范思平可證,至林政君當時心中真正之意圖及想法,恐係「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觀之,已無關緊要,因此系爭510 萬元,仍為原告等公同共有,原由林政君保管,現由被告保管中,則被告所謂林頂立之遺產已不存在前開款項(指510 萬元),不知其理由為何?原告認系爭510 萬元於台灣聯亞公司交付予林頂立之繼承人代表時,系爭510 萬元才真正成為林頂立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510 萬元既為林頂立之遺產,原告自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請求權基礎),至分割之方式,本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之。
⑷林頂立在世時已將其財產預為分配,而縱有遺產亦早已分配完畢,故原告目前所知林頂立之遺產僅餘此分配款,別無其他。
㈡原告林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㈠林政君自台灣聯亞公司取得系爭510 萬元,該510 萬元之所有權既經讓與合意交付予林政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歸林政君所有。
原告林政圻等10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係林頂立之其他繼承人本得因繼承而自台灣聯亞公司取得系爭510 萬元之遺產,於林政君83年2 月7 日自台灣聯亞公司領取系爭510 萬元時,該遺產已轉為因繼承權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由林頂立之其他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債權,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原告林政圻等10人之訴本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行使因繼承權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故原告林政圻等10人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有關分割分別共有物之規定,主張分割共有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數額,自非法之所許,即無理由。
㈡林政君於83年2 月7 日自台灣聯亞公司領取系爭510 萬元時,該遺產既已轉為因繼承權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斯時其他繼承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83年2 月7 日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其他繼承人至遲應於98年2 月7 日前共同行使其不當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林政圻等10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已經過,則原告林政圻等10人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則原告林政圻等10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均無理由。
㈢縱原告林政圻等10人之前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林政圻等10人未提供林頂立之繼承人林楊瑞華之除戶謄本,致被告無法確認林楊瑞華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對原告林政圻等10人各自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難以計算,此部分被告即無從答辯。
㈣依原告林惠玲所立之83年1 月20日繼承權拋棄書記載:「被繼承人林頂立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本人知悉對其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有繼承權,茲出於本人自由意思,願將繼承權拋棄,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恐口無憑爰立本拋棄書為據。
……」等語,足見此份拋棄書業已表明原告林惠玲拋棄其對林頂立之繼承權之真意,且係針對林頂立對台灣聯亞公司之股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3448號及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繼承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即繼承權之一部拋棄,尚不生拋棄之效力。
原告林惠玲專就林頂立對台灣聯亞公司之股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繼承權一部拋棄,尚不生拋棄之效力,故原告林惠玲自為林頂立之繼承人之一。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及第1164條規定,就林政君自台灣聯亞公司取得之分配款,請求分割,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遺產分割訴訟本不得就特定遺產請求分割。
原告應先具體指明並特定林頂立之整體遺產範圍,不得僅就林政君自台灣聯亞公司取得之分配款請求分割,被告亦不知悉林頂立之整體遺產為何,故原告應先具體陳述林頂立之遺產範圍,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㈥再台灣聯亞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即林頂立之第1 次分配款,業於83年2 月7 日經林政君領取,故林頂立之遺產,現已無該筆款項存在,原告請求分割,為無理由,其應舉證系爭510 萬元存在遺產範圍內。
又被告亦否認林政君領取系爭510萬元分配款有保管之意思,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林頂立於69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楊瑞華、林政君、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政倫、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宜、林惠貞、林惠如,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林楊瑞華嗣於85年10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政君、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宜,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林政君於88年6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喜月、林威宇、林威廷,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㈣林政倫於99年1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李霞、林歆恩,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林惠宜於107 年1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貞、林惠如,其中原告林惠清、林惠玲、董林惠芳、林惠貞、林惠如於法定期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林惠宜之繼承人為原告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李林惠蘭。
㈥被繼承人林頂立為台灣聯亞公司股東,出資額比例為15% ,林政君於83年2 月7 日提出林頂立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而單獨領取第一筆分配款即系爭510 萬元,嗣台灣聯亞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第二次分配款項時,因林政君已死亡,故由林政君配偶即被告張喜月以林頂立遺產繼承人代表之身分,簽收收據並領取第二次分配款2,089,289 元。
嗣台灣聯亞公司向被告張喜月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被告張喜月應給付台灣聯亞公司2,089,289 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喜月不服提起上訴,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定駁回被告張喜月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張喜月業已返還前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予台灣聯亞公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㈡如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
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
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參看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林頂立為台灣聯亞公司股東,出資額比例為15% ,林政君於83年2 月7 日提出林頂立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而單獨領取第一筆分配款即系爭510 萬元,台灣聯亞公司給付林政君之系爭510 萬元為林頂立之遺產等各情,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該筆為林頂立遺產之一之系爭510 萬元已因台灣聯亞公司於83年2 月7 日給付予林政君之時,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則隨之喪失系爭510 萬元之林頂立遺產之所有權才是。
㈡至原告雖嗣再改主張台灣聯亞公司係以林頂立繼承人代表之身份於83年2 月7 日交付系爭510 萬元,林政君亦係以此身份收受,是系爭510 萬元仍為原告等公同共有,原由林政君保管,現由被告保管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5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83年1 月20日林頂立先生繼承系列、繼承權拋棄書、台灣聯亞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台灣聯亞公司給付林政君第1 次分配款即系爭510 萬元係該公司對股東林頂立之股權(即出資額)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之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
又林頂立已於69年11月19日死亡,故系爭510 萬元應屬林頂立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再觀諸卷附83年1 月20日林頂立先生繼承系列、繼承權拋棄書所載:「林頂立先生繼承系列—林楊瑞華(配偶)林政君(長子)林政銘(次子)林惠清(長女)林惠玲(次女)本表係林頂立繼承系統表無訛,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受他人損害者,製表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
製表人:林政君 繼承權拋棄書 被繼承人林頂立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本人知悉對其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有繼承權,茲出於本人自由意思,願將繼承權拋棄,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恐口無憑爰立本拋棄書為據。
此致林政君先生立拋棄書人:林楊瑞華 林政銘 林惠清 林惠玲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而兩造均不爭執林頂立之繼承人應有林楊瑞華、林政君、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政倫、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宜、林惠貞、林惠如,然上開林頂立先生繼承系列林政君卻僅列林楊瑞華、林政君、林政銘、林惠清、林惠玲,且原告林政銘前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0號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林政君沒有跟伊提過繼承林頂立股權的事情,伊也沒有對林頂立之遺產拋棄繼承等語,及原告林惠清亦於71年12月22日出境,至87年3 月27日始入境,有原告林惠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考,足認原告林政銘、林惠清並未拋棄繼承。
則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卷附83年1 月20日林頂立先生繼承系列、繼承權拋棄書係林政君所偽造,並據以冒領系爭510 萬元等情,信而有徵。
雖原告嗣再改主張台灣聯亞公司係以林頂立繼承人代表之身份於83年2 月7 日交付系爭510 萬元,林政君亦係以林頂立繼承人代表之身份收受並保管系爭5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台灣聯亞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為證,而依卷附台灣聯亞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雖載林政君為林頂立之繼承人代表,然依台灣聯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思平前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0號審理時到庭陳稱:因林政君提出林頂立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拋棄書,伊就認為林頂立之繼承人為林政君等語,顯見台灣聯亞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上註記林頂立之繼承人代表為林政君係依憑林政君所提出之林頂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拋棄書,且台灣聯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思平亦係因林政君提出該83年1 月20日林頂立先生繼承系列、繼承權拋棄書,而認林頂立之繼承人為林政君,始將系爭510 萬元交付與林政君,則原告主張台灣聯亞公司係以林頂立繼承人代表之身份於83年02月7 日交付系爭510 萬元與林政君等語,顯與事實有違,又卷附83年1 月20日林頂立先生繼承系列、繼承權拋棄書係林政君所偽造,並據以冒領系爭510 萬元,已如上述,則林政君又如何以其為林頂立繼承人代表之身份收受並保管系爭510 萬元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相互扞格,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就此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再主張尚乏所據,殊難憑採。
則承上所述,林政君於83年2 月7 日領取系爭510 萬元時,該部分之林頂立遺產已轉為因繼承權受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而由林頂立之其他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債權才是,故原告主張系爭510 萬元仍為原告等公同共有,原由林政君保管,現由被告保管中,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510 萬元等語,容有誤會,礙難採信。
㈢系爭510 萬元既已於83年2 月7 日由林政君自台灣聯亞公司領取,則於該時,此部分屬林頂立遺產之一之系爭510 萬元已轉為因繼承權受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而由林頂立之其他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已如上述,是原告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510 萬元與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才是,而非逕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510 萬元,並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與各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與法無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李林惠蘭各544,8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霞、林歆恩392,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如、林惠貞各392,3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清、林惠玲、董林惠芳各435,8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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