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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關 係 人 李信夫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李國雄辭任失蹤人李民(男、日據時期明治8 年即民前37年9 月2 日出生、最後住所:臺南州斗六郡斗南庄田頭159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吳聰億律師為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李民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
茲因聲請人現已年邁,體弱多病,有心律不整、會喘等症狀,不適合繼續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辭任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4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93年度家聲第42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28年5 月15日出生,已高齡81歲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且依其到庭陳述不清楚失蹤人財產之現況等語,亦難期待其能繼續善盡財產管理人之職責,復據關係人即上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李信夫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辭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許可其辭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惟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案卷,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失蹤人李民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本院徵詢吳聰億律師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吳聰億律師具狀同意擔任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失蹤人李民為日據時期明治8 年即民前37年9 月2 日出生,失蹤迄今仍未受死亡宣告,且失蹤人李民名下確有財產須管理,而關係人吳聰億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非但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並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更有助於促進後續之非訟程序。
執此,本院認為由吳聰億律師擔任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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