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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麗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7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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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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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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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李麗娜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109年1月31日 │16,800元 │AN022392│ │
│1 │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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