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簡上,6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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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鴛鴦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林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與某南北向道路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興中路,兩車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而上訴人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018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1,60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餘命為止之醫療費用447,418元。

②看護費用共5,627,115元:含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72,600元、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之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安生護理之家)費用544,209元、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及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因住院開刀支出之看護費用49,900元,及10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4,960,406元。

③增加生活負擔費用728,346元:含已支出醫療器具及營養品費用39,50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餘命為止之醫療耗材費用18萬元、10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餘命為止之營養品費用462,846元、上訴人家中浴缸移除改輪椅空間及一樓客廳門修整為輪椅空間預估支出46,000元。

④交通費用共355,073元:含至109年11月30日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餘命為止之交通費用360,923元。

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9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9年5月7日診字第1090561375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之情形,上訴人將來實際需要門診及進行復健治療之次數,固須視上訴人自身之復原狀況而定,然原審未查,即全部駁回上訴人關於將來門診、復健醫療費用之請求。

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臺大雲林分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上訴人確有自109年7月起前後4次進行泌尿科相關手術之事實,而上訴人施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有需每3個月進行一次手術及每次手術醫療醫療費用金額為何等情,雖未據上訴人於原審舉證證明,然此尚非不得由原審以向臺大雲林分院函詢方式獲得釐清,原審未查,即全部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醫療費用449,432元之請求,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是否有需每3個月即進行一次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及該手術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進行該項手術後是否需人看護照顧等情,尚非不得由原審以向臺大雲林分院函詢方式獲得釐清,原審未查,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來施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之看護費用462,346元,自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上訴人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已終身殘疾須以輪椅代步而無法回復往日行動自如之狀態,上訴人所受身心折磨實非言語得以形容,非身歷其境之人得以想像,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無過鉅,甚屬偏低,乃原審竟僅判准160萬元,實嫌有過低情事,應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300萬元,始為妥適。

⒋系爭車禍之發生,因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之情節,應係認由上訴人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

原審以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難謂對上訴人係符合公平之認定,故請鈞院調整為上訴人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以期公允。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除原審所認定應負賠償責任金額6,923,203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未來醫療費用(包括將來門診、復健醫療費用及未來須施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醫療費用)449,432元、未來施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之看護費用462,346元,及上訴人於原審未獲判准之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合計為9,234,981元;

再以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依前開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693,992元。

經扣除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及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予上訴人之15萬元後,再扣除原審判決金額184,961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1,617,031元,為此,請准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對系爭車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25日給付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對於上訴人請求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關於泌尿科及腸胃科部分之支出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付。

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15日住加護病房,應該不需要看護。

至上訴人已支出安生護理之家看護費用544,209元部分,被上訴人願意給付。

另上訴人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9,900元,與安生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重疊。

至於上訴人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自109年12月1日起,以每月看護費用29,168元為計算基準,再以上訴人餘命18年計算。

③增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就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如屬必要支出,被上訴人願意給付。

就未來醫療耗材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8萬元;

未來營養品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

而上訴人請求改造居家無障礙空間,應非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④交通費用部分:其中上訴人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同意給付,而未來交通費用不同意給付,因無實際支付之單據,且是否會發生,亦無法確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車禍發生後受損相當輕微,顯見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應以原審判決為主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961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7,031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中路與某南北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興中路,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在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案件準備程序當庭給付上訴人15萬元賠償金。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不包含泌尿科部分之醫療費用)32,481元。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1,000元;

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支出安生護理之家看護費用544,209元。

兩造同意上訴人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以上訴人餘命為18年計算,自109年12月1日起,以每月29,168元為計算基準。

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0,265元。

上訴人未來醫療耗材費用,被上訴人同意以1年1萬元計算,並計算至上訴人餘命為止,合計為18萬元。

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5,15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未來門診復健費用合計為43,2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於臺大雲林分院施行之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32,481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未來醫療費用(包括將來門診、復健醫療費用及未來須施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醫療費用)449,432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未來施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之看護費用462,346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㈤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於臺大雲林分院施行之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來醫療費用406,232元及未來門診復健醫療費用43,2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來施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之看護費用462,34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左側尿路結石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於同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於109年3月4日出院,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7頁)。

惟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上訴人所罹患左側尿路結石病症與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稱:尿路結石與車禍之出血及擦傷等傷害,無因果關係,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9889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大雲林分院所施行之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來因施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費用406,232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來施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之看護費用462,34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終身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及回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為止,每月200元之未來門診復健醫療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來門診復健醫療費用43,2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駕駛過失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偏癱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症狀,且長期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8歲女性,國小畢業,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對上訴人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被上訴人國中畢業,身兼公司負責人,月薪3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2頁),再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所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09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080155867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發現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始屬允當。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云云,尚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2,481元、未來門診復健醫療費用43,200元、看護費用5,075,30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療用品費用210,265元、交通費用5,15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之損害,合計為6,966,403元。

依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86,561元(6,966,403元×40%=2,786,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在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案件準備程序當庭給付上訴人15萬元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賠償金。

依此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94,561元(計算式:2,786,561元-1,742,000元-150,000元=894,561元)。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4,9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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