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重訴,5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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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文美

張文郁
張耀文

(上三人為張蘇菁華之承受訴訟人)
沈金榮
沈金清
(上二人為沈賴選之承受訴訟人)
劉其欣
劉其文
劉其芳
劉其本
(上四人為劉偉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興
陳冠如

陳冠妤
(上三人為沈玉滿之承受訴訟人)
沈騰
沈怡君
沈哲裕
沈哲瑋
沈怡伶
(上五人為沈馮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詹嬉琴
沈伯園

沈伯陽

沈曉媛
(上四人為沈景福之承受訴訟人)
呂仁維
呂克先
呂美琪
呂美欣
(上四人為呂黃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德
吳孟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道
(上三人為吳春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俊德、吳孟娟、吳政道為被告吳春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沈騰、沈怡君、沈哲裕、沈哲瑋、沈怡伶為被告沈馮麗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呂仁維、呂克先、呂美琪、呂美欣為被告呂黃淑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陳振興、陳冠如、陳冠妤為被告沈玉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詹嬉琴、沈伯園、沈伯陽、沈曉媛為被告沈景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沈金榮、沈金清為被告沈賴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張文美、張文郁、張耀文為被告張蘇菁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八、本件應由劉其欣、劉其文、劉其芳、劉其本為被告劉偉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春山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政道、吳俊德、吳孟娟,有被告吳春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三第59頁、第67至77頁、第81頁),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吳春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沈馮麗雪於起訴後之110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騰、沈怡君、沈哲裕、沈哲瑋、沈怡伶,有被告沈馮麗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15頁、第139至149頁),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沈馮麗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被告呂黃淑珍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仁維、呂克先、吳美琪、吳美欣,有被告呂黃淑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三第59至65頁、第79頁),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呂黃淑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五、被告沈玉滿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振興、陳冠如、陳冠妤,有被告沈玉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37頁、第407頁),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沈玉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六、被告沈景福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嬉琴、沈伯園、沈伯陽、沈曉媛,有被告沈景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3至25頁、第69頁),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沈景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七、被告沈賴選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金榮、沈金清,有被告沈賴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41至153頁),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沈賴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八、被告張蘇菁華於起訴後之111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文美、張文郁、張耀文,有被告張蘇菁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441至461頁),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張蘇菁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九、被告劉偉雄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其欣、劉其文、劉其芳、劉其本,有被告劉偉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三第109至119頁),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吳春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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