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重訴,55,2024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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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張文美

張文郁
張耀文

(上三人為張蘇菁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興傑
沈美惠
陳阿好
沈達隆
沈達人
沈達勤
沈達峯
沈金榮
沈金清
(上二人兼為沈賴選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文
陳慧姿
陳俊誠
陳柔燕

(上四人為陳沈玉卿之承受訴訟人)
沈敬模
陳沈玉枝
鄭凱壬
鄭丞佐
鄭宇岑
鄭千美
劉其欣
劉其文
劉其芳
劉其本
(上四人兼為劉偉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秀
王沈玉霞
王新興
王建弘
王清沂
王慧雯
(上四人為王沈玉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興
陳冠如

陳冠妤
(上三人為沈玉滿之承受訴訟人)
馮麗華
沈騰
沈怡君
沈哲裕
沈哲瑋
沈怡伶
(上五人為沈馮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馮麗鷹
徐琳娜
沈琴蓉
沈秉毅
沈青婉
沈伯民
沈似佩
沈伯文
詹嬉琴
沈伯園

沈伯陽

沈曉媛
(上四人為沈景福之承受訴訟人)
沈宋完

沈伯勳
沈詠惠
沈雪華
(上一人兼為許珠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良材

訴訟代理人 周賢忠
被 告 林香利


訴訟代理人 楊林紫雯

被 告 林良修

訴訟代理人 陳季洪

被 告 沈劉碧月

沈淑芬
沈炳輝即沢村政輝




訴訟代理人 沈淑美
被 告 沈淑嫣
趙晏庭

趙子柔

(上二人為沈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沈森養
沈倉億
張美玉
沈呈懋
沈岳懋

(上三人為沈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沈俊良
黃雙財
黃星儒
黃柏儒
(上三人為沈珍妃之承受訴訟人)
沈玲妃

郭秋香
黃振勛

黃滇葵
呂仁維
呂克先
呂美琪
呂美欣
(上四人為呂黃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女

黃淑麗
黃淑娜

黃雅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迺勛


被 告 吳金城
吳金樹
吳沈玉星
吳學正
吳學智
吳麗香
吳麗順
吳俊德
吳孟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道
(上三人為吳春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進
劉嘉雄
劉祈賢
劉𦖳清
劉佳憲
劉聘忠
劉沈金
雷沈米
楊銘祥
楊銘順
楊銘健
楊莉萍
沈速貞
沈香汝
沈桂鳳
沈源龍
沈立人


沈振宏
(上二人兼為沈朝閩之承受訴訟人)
沈陳素貞
沈旻毅
沈香岑
沈秋碧
沈壁宏
沈伯雄
沈秋端
李對
李恭飛
劉採鳳
李建成
李欣瑾
李蕙如
李恭和
許李美麗
李美秀
李沛甄
何淑雲
何淑玲

何淑盈
何榮進
何湘涵

(以上為沈貢槌之繼承人)
天福宮
法定代理人 蔡文課
被 告 沈秀桃
(上一人為沈陶之繼承人)
沈政勳
沈昆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武雄
被 告 簡永和
訴訟代理人 林綴
被 告 呂明順
沈信田
沈建瑋
曾國豪
曾偉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玲玲
被 告 沈英憲
沈廷輿
沈榮得
沈榮騰
沈榮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沈貢槌所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030.3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53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030.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⑴部分面積4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庚○、甲甲○、甲丑○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⑵部分面積95.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D○取得。

㈢編號⑶部分面積143.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子○取得。

㈣編號⑷部分面積143.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戊○取得。

㈤編號⑸部分面積83.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C○取得。

㈥編號⑹部分面積10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F○取得。

㈦編號⑺部分面積10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E○取得。

㈧編號⑻部分面積1,74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㈨編號⑼部分面積8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

㈩編號⑽部分面積322.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取得。

編號⑾部分面積50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及甲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⑿部分面積31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V○、乙寅○、乙丑○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⒀部分面積1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壬○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及被告甲D○、甲子○、甲戊○、甲C○、甲F○、甲E○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73.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w○○、甲己○、甲V○、乙寅○、乙丑○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甲庚○、甲甲○、甲丑○、甲D○、甲子○、甲戊○、甲C○、甲F○、甲E○、j○○、W○○、w○○、甲己○、甲V○、乙寅○、乙丑○、乙壬○應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附表一所示沈貢槌之繼承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沈貢槌之繼承人部分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查得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030.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沈貢槌、沈陶分別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見調字卷一第39至49頁),追加沈貢槌之繼承人即地○○○、乙癸○、沈連池、沈美麗、甲丁○、沈連賜、甲c○、甲A○、甲玄○、甲B○、甲黃○、H○○、t○○、s○○、天○○○、甲宇○、L○○○、乙辛○、乙己○、乙庚○、乙戊○、J○○、甲w○、甲u○、甲x○、甲v○、甲壬○、P○○○、黃○○○、C○○、乙卯○、宇○○○、乙辰○、甲X○、甲H○、甲辛○、u○○、甲卯○、甲申○、甲寅○、酉○○、甲癸○、甲未○、甲I○、I○○、申○○、K○○○、甲亥○、甲地○、甲天○、O○○○、沈淑芳、沈炳輝、甲T○、甲J○、F○○、甲G○、甲O○、E○○、v○○、D○○、甲L○、甲b○、甲g○、甲f○、甲l○、A○○○、甲j○、甲h○、甲i○、甲k○、S○○、T○○、吳淑敏、Q○○○、d○○、e○○、f○○、B○○、c○○、乙乙○、甲y○、乙丙○○、甲t○、乙甲○、甲s○、甲r○、甲o○、甲p○、甲n○、甲m○、甲K○、甲M○、甲R○、甲宙○、G○○、丑○○、未○○、N○○○、z○○、甲N○、甲乙○、甲酉○、甲巳○、甲丙○、乙午、r○○、甲z○、o○○、n○○、甲U○、q○○、M○○○、p○○、m○○、Z○○、X○○、Y○○、b○○、a○○為被告(嗣後再撤回沈連池、沈美麗、沈連賜、吳淑敏),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沈貢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3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及追加沈陶之繼承人即宙○○、亥○○○、玄○○、甲丑○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沈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3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審理中因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而撤回被告宙○○、亥○○○、玄○○之起訴及此項聲明),嗣又於112年1月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案卷四第35頁),追加沈貢槌之繼承人g○○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其應就被繼承人沈貢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3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㈠被告宇○○○於110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乙巳、y○○、甲Q○、甲P○、x○○,有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15頁、第137至149頁),原告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被告C○○於111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乙子○、甲d○、甲e○,有C○○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37頁、第405至407頁),原告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C○○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㈢被告酉○○於111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甲q○、甲午○、甲辰○、甲戌○,有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3至25頁、第67至69頁),原告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㈣被告H○○於111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t○○、s○○,有H○○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39至153頁),原告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H○○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㈤被告地○○○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甲Z○、甲a○、甲W○,有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441至461頁),原告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㈥被告A○○○於110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h○○、i○○、吳美琪、吳美欣,有A○○○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三第57至65頁、第79頁),原告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A○○○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㈦被告B○○於110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V○○、U○○、R○○,有B○○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三第57至59頁、第67至77頁、第81頁),原告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㈧被告J○○於111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甲w○、甲u○、甲x○、甲v○,有J○○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三第109至119頁),原告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J○○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㈨被告F○○於11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公告、F○○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五第21頁、第31至38頁、第89至90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F○○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㈩被告G○○於112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丑○○、未○○,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G○○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五第23頁、第39至49頁、第81至82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G○○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被告E○○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午○○、寅○○、卯○○,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E○○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五第25頁、第51至61頁、第83至84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E○○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被告黃○○○於112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戊○○、丙○○、丁○○、己○○,有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五第63至69頁、第87至88頁、第141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被告D○○於112年9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壬○○、辰○○、巳○○,有被告D○○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五第71至77頁、第85至86頁、第143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D○○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被告天○○○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甲○○、庚○○、乙○○、辛○○,有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五第97至98頁、第109至125頁、第145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被告I○○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申○○,有I○○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五第101頁、第127至139頁、第147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I○○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被告W○○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4月14日登記變更為乙丁○,經乙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等為憑(見本案卷五第479至481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見該狀上之簽收章),應由乙丁○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乙癸○、甲丁○、甲c○、甲A○、甲玄○、甲B○、甲黃○、t○○、s○○、甲宇○、L○○○、乙辛○、乙己○、乙庚○、乙戊○、甲w○、甲u○、甲x○、甲v○、甲壬○、P○○○、乙卯○、乙辰○、甲X○、甲H○、甲辛○、u○○、甲卯○、甲申○、甲寅○、甲癸○、甲未○、甲I○、申○○、K○○○、甲亥○、甲地○、甲天○、O○○○、甲S○、戌○○○○○○○、甲T○、甲J○、甲G○、甲O○、v○○、甲L○、甲b○、甲g○、甲f○、甲l○、甲j○、甲h○、甲i○、甲k○、S○○、T○○、Q○○○、d○○、e○○、f○○、c○○、乙乙○、甲y○、乙丙○○、甲t○、乙甲○、甲s○、甲r○、甲o○、甲p○、甲n○、甲m○、甲K○、甲M○、甲R○、甲宙○、丑○○、N○○○、z○○、甲N○、甲乙○、甲酉○、甲巳○、甲丙○、乙午、r○○、甲z○、o○○、n○○、甲U○、M○○○、p○○、m○○、Z○○、X○○、Y○○、b○○、a○○、甲丑○、甲庚○、甲甲○、乙壬○、j○○、甲V○、乙寅○、乙丑○、乙巳、x○○、y○○、甲Q○、甲P○、乙子○、甲d○、甲e○、甲q○、甲午○、甲辰○、甲戌○、甲Z○、甲a○、甲W○、h○○、i○○、l○○、k○○、U○○、R○○、V○○、g○○、子○○、癸○○、未○○、午○○、寅○○、卯○○、戊○○、丙○○、丁○○、己○○、壬○○、辰○○、巳○○、甲○○、庚○○、乙○○、辛○○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有不同意見或無法聯繫,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又因登記共有人沈貢槌已於38年9月1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沈貢槌之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見本案卷四第187頁)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及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乙案所示成果圖;

㈢兩造就上述分割方法之土地差額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V○、乙寅○、乙丑○表示:希望能依持分面積分配,並保存現有之住家建物及車輛進出通道,主張依丙案(即附圖)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不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甲E○、甲戊○、甲子○、甲D○、甲F○、甲C○表示:比較傾向採取丙案,但認為丙案應該以每平方公尺8,227元計算相互找補之金額即可等語。

㈢被告w○○、甲己○、x○○表示:對於採取乙案或丙案為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儘快審結本案等語。

㈣被告W○○表示:經過W○○內部討論,同意採取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乙壬○、j○○表示:同意甲案分割方法(其等分配位置及面積與乙案、丙案均相同)等語。

㈥被告甲丑○、甲庚○、甲甲○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地上物原告要處理,才有辦法交付土地等語。

㈦被告q○○、V○○、g○○、甲j○、甲i○、甲g○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甲丁○表示:我是沈貢槌的繼承人,為何沈貢槌沒有分配土地等語。

㈨被告甲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我是沈貢槌的繼承人,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對於以金錢補償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㈩被告v○○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我是沈貢槌的繼承人,祖先是要把土地捐給W○○的,因原告有讓W○○保持完整性,所以同意用補償的方式補償沈貢槌的繼承人等語。

被告O○○○、甲S○、戌○○○○○○○、甲T○、甲J○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表示:我們是沈貢槌的繼承人,原告並未徵詢過我們的意見,至於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其標準應明確說明等語。

被告甲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人完全不知情,並聲明放棄所有權全部等語。

被告乙癸○、甲丁○、甲c○、甲A○、甲玄○、甲B○、甲黃○、t○○、s○○、L○○○、乙辛○、乙己○、乙庚○、乙戊○、甲w○、甲u○、甲x○、甲v○、甲壬○、P○○○、乙卯○、乙辰○、甲X○、甲H○、甲辛○、u○○、甲卯○、甲申○、甲寅○、甲癸○、甲未○、甲I○、申○○、K○○○、甲亥○、甲地○、甲天○、甲G○、甲L○、甲b○、甲f○、甲l○、甲h○、甲k○、S○○、T○○、Q○○○、d○○、e○○、f○○、c○○、乙乙○、甲y○、乙丙○○、甲t○、乙甲○、甲s○、甲r○、甲o○、甲p○、甲n○、甲m○、甲K○、甲M○、甲R○、甲宙○、丑○○、N○○○、z○○、甲N○、甲乙○、甲酉○、甲巳○、甲丙○、乙午、r○○、甲z○、o○○、n○○、甲U○、M○○○、p○○、m○○、Z○○、X○○、Y○○、b○○、a○○、乙巳、y○○、甲Q○、甲P○、乙子○、甲d○、甲e○、甲q○、甲午○、甲辰○、甲戌○、甲Z○、甲a○、甲W○、h○○、i○○、l○○、k○○、U○○、R○○、V○○、g○○、子○○、癸○○、未○○、午○○、寅○○、卯○○、戊○○、丙○○、丁○○、己○○、壬○○、辰○○、巳○○、甲○○、庚○○、乙○○、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登記共有人沈貢槌已於3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沈貢槌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沈貢槌、蘇沈緞、沈春德、沈敬宏、沈敬坤、沈敬昌、鄭沈玉鶴、沈玉鈴、沈鄭合笑、沈六二、沈景茂、沈景元、沈景雄、沈景星、林沈、沈春東、沈春木、吳沈認、黃吳圓過、吳春重、吳春明、劉沈緣、沈廖玉顏、沈月英、李余瑞紅、何沈菊花、宇○○○、C○○、酉○○、H○○、地○○○、J○○、A○○○、B○○、吳春明、F○○、G○○、E○○、黃○○○、D○○、天○○○、I○○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沈敬坤、鄭沈玉鶴、沈玉鈴、沈景元、林良弼、黃雲霖、劉聘龍、楊沈琴、沈伯良、宇○○○、C○○、酉○○、H○○、地○○○、J○○、A○○○、B○○、吳春明、G○○、E○○、黃○○○、D○○、天○○○、I○○)、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14日南院武家慈108年度司繼字第570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4月30日嘉院傑民憲110憲字第19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5月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624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5月7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0司繼字第221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5月7日士院擎家恩110查詢字第1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57至67頁、第107至553頁、卷二第31至49頁、第65至113頁、第185至191頁、第195頁;

本案卷一第115頁、第139至149頁、第325至337頁、第407頁、卷二第13至25頁、第41至51頁、第69頁、第83至101頁、第112至119頁、第141至153頁、第441至461頁、卷三第59至81頁、第109至119頁、卷四第36至39頁、卷五第21至77頁、第109至148頁、第167至171頁、第499至501頁、卷五第545至549頁),並有本院85年度繼字第443號影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218號影卷等在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勘驗期日、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等期日,大部分均未到場,且被告丑○○現應受送達處所亦不明,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沈貢槌之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3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東北、西南走向之不規則形,最南側為被告W○○所占用,W○○之西側有被告j○○之圍牆(鄰地同段562地號土地為被告j○○所有),該圍牆往北有被告w○○、甲己○共有之黃色鐵皮屋(門牌:斗南鎮埤麻75號)及遭燒燬之平房(未測量),W○○之北側有被告甲V○、乙寅○、乙丑○共有之3樓樓房(門牌:斗南鎮埤麻79號)及磚造鐵皮頂平房倉庫(門牌:斗南鎮埤麻79-1號),再北側則種植農作物,另系爭土地東北側有被告甲F○所有之2樓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磚造瓦頂平房(門牌:斗南鎮埤麻66號),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北側有被告甲F○家族留下之磚造瓦頂平房及磚造鐵皮平房(門牌:斗南鎮埤麻68號),往南則有原告所有磚造瓦頂平房(門牌:斗南鎮埤麻67號),與鄰地同段510地號土地相接處則有被告乙壬○所有磚造2樓建物占用,又系爭土地上之北側住○○○○○段000地號土地,由北側寬約6公尺(含兩側水溝)之南環路出入,系爭土地之南側住○○○○○○段000地號土地,由南側寬約8公尺(含兩側水溝)之埤麻中路(雲86號鄉道)出入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斗南地政110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地圖及空照圖、斗南地政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調字卷二第159至183頁、第293頁;

本案卷一第47至49頁、第53至67頁、第95頁),並有斗南鎮埤麻段504、505、510、561、562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07頁、第369至373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主要是用以建築建物供居住及低強度之商業使用,系爭土地上現既有被告W○○、w○○、甲己○、甲V○、乙寅○、乙丑○、乙壬○、甲F○及甲F○家族等人所有之建物或房屋所占用,該等建物及房屋現仍有居住使用,並非老舊不堪,其等被告也希望受分配該等建物或房屋占用之土地,自應予以儘量保留,本件經多次開庭彙整兩造之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惟終由原告提出乙案(見本案卷四第187頁)及由被告甲V○等人提出丙案(即附圖)之分割方案,除已到庭表示同意乙案或丙案之被告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對於上開乙案及丙案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又經比較上開乙案及丙案之分割方案,乙案雖使原告受分配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惟被告甲V○、乙寅○、乙丑○等人並無意願受分配超過其等持分面積之土地,且原告及被告甲V○、乙寅○、乙丑○等人之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之落差較大,經送鑑價結果,被告甲V○、乙寅○、乙丑○等人依乙案分割結果,必須提出如附表六所示各39萬餘元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違背其等所表示之意願,亦對其等不利,而丙案之分割方案就原告及被告甲V○、乙寅○、乙丑○等人之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之落差較小,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地形雖不如乙案之分割方案為方正,但如附圖編號12東側與編號10北側之土地,仍有相當大之面積,編號12東側分割線至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距離最少也有8公尺多之寬度,仍可規畫申請建築,不至於損害原告之利益,至於被告w○○及甲己○之受分配土地面積雖較其等持分面積多出5.33平方公尺,惟其等對於採取乙案或丙案已表示無意見,足見對其等2人影響不大,故應以丙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於原告亦無不利,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占有使用現狀、出入交通狀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情,認為應以附圖之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如採上開丙案為分割,雖共有人甲庚○、甲甲○、甲丑○、甲D○、甲子○、甲戊○、甲C○、甲F○、甲E○、j○○、甲V○、乙寅○、乙丑○、乙壬○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惟沈貢槌之繼承人、原告有少分配應有部分面積、被告W○○、w○○、甲己○則有多分配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且兩造均會因受分配位置之不同,致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仍有不相當之情形,經將該分割方案送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認為若採丙案分割方式,兩造受分配區塊之價值各如附表四所示,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獲分配價值與原持分之價值增減如附表四所示,得出應由被告甲庚○、甲甲○、甲丑○、甲D○、甲子○、甲戊○、甲C○、甲F○、甲E○、j○○、W○○、w○○、甲己○、甲V○、乙寅○、乙丑○、乙壬○等人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分別補償原告及附表一所示沈貢槌之繼承人,亦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該估價報告書符合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亦有專業評估之基礎,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至於被告甲E○等人雖抗辯:應以每平方公尺8,227元之標準,計算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始為正確云云,惟其等主張並未考量各共有人因受分配土地位置之不同,造成價值有些微不同之情形,是其等主張尚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color: rgb(0, 0, 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color: rgb(0, 0, 0);">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color: rgb(0, 0, 0);">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沈貢槌之繼承人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A_0000000" style="width: 677.346px;">編號被繼承人d>繼承人d> 1d>沈貢槌d>甲Z○、甲a○、甲W○、乙癸○、甲丁○、甲c○、甲A○、甲玄○、甲B○、甲黃○、t○○、s○○、甲○○、庚○○、乙○○、辛○○、甲宇○、L○○○、乙辛○、乙己○、乙庚○、乙戊○、甲w○、甲u○、甲x○、甲v○、甲壬○、P○○○、戊○○、丙○○、丁○○、己○○、乙子○、甲d○、甲e○、乙卯○、乙巳、y○○、甲Q○、甲P○、x○○、乙辰○、甲X○、甲H○、甲辛○、u○○、甲卯○、甲申○、甲寅○、甲q○、甲午○、甲辰○、甲戌○、甲癸○、甲未○、甲I○、申○○、K○○○、甲亥○、甲地○、甲天○、O○○○、甲S○、戌○○○○○○○、甲T○、甲J○、子○○、癸○○、甲G○、甲O○、午○○、寅○○、卯○○、v○○、壬○○、辰○○、巳○○、甲L○、甲b○、甲g○、甲f○、甲l○、h○○、i○○、l○○、k○○、甲j○、甲h○、甲i○、甲k○、S○○、T○○、Q○○○、d○○、e○○、f○○、g○○、V○○、U○○、R○○、c○○、乙乙○、甲y○、乙丙○○、甲t○、乙甲○、甲s○、甲r○、甲o○、甲p○、甲n○、甲m○、甲K○、甲M○、甲R○、甲宙○、丑○○、未○○、N○○○、z○○、甲N○、甲乙○、甲酉○、甲巳○、甲丙○、乙午、r○○、甲z○、o○○、n○○、甲U○、q○○、M○○○、p○○、m○○、Z○○、X○○、Y○○、b○○、a○○。

>附表二:丙案之兩造系爭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獲分配位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註1:分配後獲得面積總和為道路甲負擔面積加上空地乙負擔面積加上分配位置面積之總和註2:面積增減為分配後獲得面積總和扣除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之差額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B_533220" style="width: 1147.16px;">編號td>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td>道路甲負擔面積>空地乙負擔面積>分割後分配位置>分配位置面積>分配後獲得面積總和(註1)>面積增減(註2)>1d>沈貢槌之繼承人1530分之90>237.08>0d>0d>無d>0d>0d>-237.08>2d>甲庚○1530分之6>15.81>0d>0d>(1)15.81>15.81>0d>3d>甲甲○1530分之6>15.81>0d>0d>(1)15.81>15.81>0d>4d>甲丑○1530分之6>15.81>0d>0d>(1)15.81>15.81>0d>5d>甲D○6120分之160>105.37>9.46>0d>(2)95.91>105.37>0d>6d>甲子○3060分之120>158.05>14.19>0d>(3)143.86>158.05>0d>7d>甲戊○3060分之120>158.05>14.19>0d>(4)143.86>158.05>0d>8d>甲C○6120分之140>92.20>8.28>0d>(5)83.92>92.20>0d>9d>甲F○6120分之170>111.96>10.05>0d>(6)101.91>111.96>0d>10td>甲E○6120分之170>111.96>10.05>0d>(7)101.91>111.96>0d>11td>甲Y○3060分之1529>2013.86>180.78>0d>(8)1747.02>1927.8>-86.06>12td>j○○2040分之43>84.95>0d>0d>(9)84.95>84.95>0d>13td>W○○2040分之13>25.68>0d>20.67>(10)>322.82>343.49>317.81>14td>w○○30600分之2039>268.56>0d>16.32>(11)>254.90>271.225>2.665>15td>甲己○30600分之2039>268.56>0d>16.32>(11)>254.91>271.225>2.665>16td>甲V○1530分之42>110.64>0d>6.66>(12)>103.98>110.64>0d>17td>乙寅○1530分之42>110.64>0d>6.66>(12)>103.98>110.64>0d>18td>乙丑○1530分之42>110.64>0d>6.66>(12)>103.98>110.64>0d>19td>乙壬○15300分之56>14.75>0d>0d>(13)>14.75>14.75>0d>合計td>>1分之1>4,030.38>24773.29>>3,710.09>4,030.38>0d>附表三:丙案之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區塊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C_0000000" style="width: 493.469px;">區塊td>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區塊之面積(單位:㎡)>(1)甲庚○3分之1>47.43>>甲甲○3分之1>>>甲丑○3分之1>>(11)>w○○2分之1>509.81>>甲己○2分之1>>(12)>甲V○3分之1>311.94>>乙寅○3分之1>>>乙丑○3分之1>>甲d>甲D○24700分之946>247>甲子○24700分之1419>>>甲戊○24700分之1419>>>甲C○24700分之828>>>甲F○24700分之1005>>>甲E○24700分之1005>>>甲Y○24700分之18078>>乙d>W○○7329分之2067>73.29>>w○○7329分之1632>>>甲己○7329分之1632>>>甲V○7329分之666>>>乙寅○7329分之666>>>乙丑○7329分之666>>附表四:丙案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及增減(單位:元)註1:分配後價值增減為分配總價值與分割前持分價值之差額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D_0000000" style="width: 940.429px;">編號td>共有人分割前持分價值>分配位置td>分配面積td>土地單價td>分配價值>分配總價值>分配後價值增減(註1)>1d>沈貢槌之繼承人1,950,438>無d>0d>0d>0d>0d>-1,959,438>2d>甲庚○130,068>(1)15.81>8,686>137,326>137,326>7,258>3d>甲甲○130,068>(1)15.81>8,686>137,326>137,326>7,258>4d>甲丑○130,068>(1)15.81>8,686>137,326>137,326>7,258>5d>甲D○866,870>(2)95.91>8,786>842,665>875,907>9,037>>>>甲d>9.46>3,514>33,242>>>6d>甲子○1,300,264>(3)143.86>8,710>1,253,021>1,302,885>2,621>>>>甲d>14.19>3,514>49,864>>>7d>甲戊○1,300,264>(4)143.86>8,709>1,252,877>1,302,741>2,477>>>>甲d>14.19>3,514>49,864>>>8d>甲C○758,522>(5)83.92>8,742>733,629>762,725>4,203>>>>甲d>8.28>3,514>29,096>>>9d>甲F○921,086>(6)101.91>8,753>892,018>927,334>6,248>>>>甲d>10.05>3,514>35,316>>>10td>甲E○921,086>(7)101.91>8,756>892,324>927,640>6,554>>>>甲d>10.05>3,514>35,316>>>11td>甲Y○16,567,862>(8)1747.02>8,655>15,120,458>15,755,718>-812,144>>>>甲d>180.78>3,514>635,260>>>12td>j○○698,877>(9)84.95>8,597>730,315>730,315>31,438>13td>W○○211,267>(10)>322.82>8,630>2,785,937>2,858,571>2,647,304>>>>乙d>20.67>3,514>72,634>>>14td>w○○2,209,421>(11)>254.905>8,448>2,153,437>2,210,786>1,365>>>>乙d>16.32>3,514>57,349>>>15td>甲己○2,209,421>(11)>254.905>8,448>2,153,437>2,210,786>1,365>>>>乙d>16.32>3,514>57,349>>>16td>甲V○910,226>(12)>103.98>8,596>893,812>917,215>6,989>>>>乙d>6.66>3,514>23,403>>>17td>乙寅○910,226>(12)>103.98>8,596>893,812>917,215>6,989>>>>乙d>6.66>3,514>23,403>>>18td>乙丑○910,226>(12)>103.98>8,596>893,812>917,215>6,989>>>>乙d>6.66>3,514>23,403>>>19td>乙壬○121,347>(13)>14.75>8,717>128,576>128,576>7,229>合計td>>33,157,607>>4030.38>>33,157,607>33,157,607>0d>附表五:丙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元)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E_0000000" style="width: 460.088px;">\受補償應 \ 人補償人\>沈貢槌之繼承人>甲Y○應補償金合計>甲庚○5,124>2,134>7,258>甲甲○5,124>2,134>7,258>甲丑○5,124>2,134>7,258>甲D○6,380>2,657>9,037>甲子○1,850>7712,621>甲戊○1,749>7282,477>甲C○2,967>1,236>4,203>甲F○4,411>1,837>6,248>甲E○4,627>1,927>6,554>j○○22,196>9,242>31,438>W○○1,869,049>778,255>2,647,304>w○○9644011,365>甲己○9644011,365>甲V○4,935>2,054>6,989>乙寅○4,935>2,054>6,989>乙丑○4,935>2,054>6,989>乙壬○5,104>2,125>7,229>受補償金合計>1,950,438>812,144>2,762,582>附表六:乙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元)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F_0000000" style="width: 669.411px;">\ 受補償應 \  人補償人\>沈貢槌之繼承人>甲Y○w○○甲己○應補償金合計>甲庚○3,591>3,562>11td>11td>7,175>甲甲○3,592>3,562>10td>11td>7,175>甲丑○3,592>3,562>10td>11td>7,175>甲D○4,245>4,209>13td>13td>8,480>甲子○8948873d>2d>1,786>甲戊○8228143d>3d>1,642>甲C○1,860>1,844>6d>6d>3,716>甲F○2,832>2,809>8d>8d>5,657>甲E○2,985>2,961>9d>8d>5,963>j○○15,513>15,381>48td>48td>30,990>W○○1,321,383>1,310,231>4,034>4,034>2,639,682>甲V○195,603>193,951>598598390,750>乙寅○195,599>193,948>597597390,741>乙丑○195,599>193,948>597597390,741>乙壬○3,580>3,549>11td>11td>7,151>受補償金合計>1,951,690>1,935,218>5,958>5,958>3,89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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