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除,9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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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條);

是法院行公示催告程序,依法無須為除權判決者,祇須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未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

其次,發行股票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用股東姓名,並應編號,載明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同法第164條);

且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同法第165條第1項)。

又申請補發未公開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於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公司應將無記名股票變更為記名式,由簽證銀行簽證之;

申請補發記名股票者,則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前段,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

至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補發證券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後段,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

蓋證券有「設權證券」和「證權證券」之別,前者其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與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證券者始得主張該證券上所表彰之權利,其典型者如票據;

至後者乃指已存在權利之一種外在物化形式,例如股票在發行前其股權即已存在,只是將股東權以證券的形式表現出來,它的作用不是在創造股東的權利,而僅是在證明股東的權利而已。

另上開2 類證券一經作成,若非因權利人之轉讓而喪失證券占有,則其權利並不當然消滅;

惟設權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因與證券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且該類證券具流通性,非宣告證券無效,不足保障聲請人之利益,職故,是類證券經法院公示催告後為除權判決,應宣告該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此時持有該證券者即不得本於證券行使權利;

反之,聲請人得本於除權判決(即無庸再請求補發該類證券)行使證券上之權利(同法第565條第1項)。

至股票之類證權證券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該聲請人則仍須依上揭規定向發行公司申請補發股票。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股票概為記名式,且聲請人即為前開股票持有人乙節,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111 年1 月1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字第00015號回函在卷(見卷內第29頁)可參。

㈡其次,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屬未公開發行之實體證券,其簽證銀行為凱基商業銀行乙節,亦有永豐金證券公司111 年2 月8 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字第00110 號回函在卷(見卷內第31頁)可稽。

㈢基上,附表所示記名股票,為屬未公開發行之實體證券,且聲請人又未背書轉讓他人,而受催告之相對人亦未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則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即生失權之效果,故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後,即得向該股票發行公司聲請補發新股票。

職是,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97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0000-0 股票 1 400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5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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