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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水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宸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再者,勞動調解不合法者,勞動法庭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2,480,161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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