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在印尼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
-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
- 四、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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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MUHAMMAD LAT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未曾來臺,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中華民國無訛。
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但被告遲遲不肯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更曾於電話溝通過程中,以不堪之話語辱罵原告。
又原告於109年4月間收到內政部移民署之文件通知解除被告禁止入境,原告寄至印尼給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有去辦理,最後只剩完成健康檢查即可入境,但原告於109年4、5月間不斷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只說要慢一點來臺,被告一直拖延至109年7月15日,原告及其朋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未接聽,自此即與原告斷絕聯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兩造於108年3月31日在印尼結婚,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110年5月10日雲虎戶字第1100001659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參;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2年,且自109年7月15日起即無故與原告斷絕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應主要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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