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簡,15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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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蔡土能
被 告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安路與安溪里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安溪里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蓋、小腿及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已經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復有規定。

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素專即義達水電行因系爭車禍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陳坤煌願意賠償聲請人蔡土能醫療費、車輛修復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貳萬貳仟元整(含強制險),當場以現金貳仟元整給付聲請人蔡土能收執,不另製據,餘款貳萬元整約定於110年10月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蔡土能。

二、對造人黃素專即義達水電行車輛損壞自行負擔。

三、兩造均願意放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兩造已就系爭車禍所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醫療費及機車修復費成立調解,且原告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至為明確。

㈢兩造就同一車禍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即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

從而,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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