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簡上,3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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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麗淑
訴訟代理人 吳𡍼水
被 上訴人 黃金火
黃錦楠
黃錦崑
黃源叁


歐陽黃梅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黃良成
黃良德
李秋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6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秋典、李安全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金火、黃錦楠、黃錦崑、歐陽黃梅英、黃源叁、黃良成、黃良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金火、黃錦楠、黃錦崑、黃源叁、歐陽黃梅英、黃良成、黃良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考量上訴人之配偶及哥哥所共有同段1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1土地)之排水問題,希望能在系爭土地中畫設東西向2米寬之道路分配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0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

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採取北港地政110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於本院則主張:因村莊內之排水均由乙案中A區塊往西延伸的3米地下溝排水,該排水溝大致位在B區塊與同段1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8土地)之間,可以排水到同段1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土地)之水利地,而其他共有人均不願負擔該排水溝,乃由上訴人單獨負擔,需開設一條通往西邊之排水溝,寬度為1.5米已足,故本件應採取如北港地政111年1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之方法廢棄;

㈡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丙案所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黃金火、黃錦楠、黃錦崑、黃源叁、歐陽黃梅英(下稱被上訴人黃金火等5人)於原審曾到庭主張:不同意上訴人開設道路至西邊,系爭土地應以南北向分割為3塊土地,最西邊1塊分給被上訴人李秋典、李安全共同取得;

中間1塊分給被上訴人黃金火等5人共同取得;

最東邊1塊則分給上訴人單獨取得,採此方案,大家較好出入,至於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造建物雖為被上訴人黃金火所有,惟同意該建物可以拆除、不必保留等語。

嗣被上訴人黃金火等5人於本院上訴審時,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訴人黃源叁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審法官基於整體土地的有效利用,認為甲案(見原審卷第325頁)是最公平,也是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被上訴人黃源叁並無其他意見,上訴人為其配偶所有土地排水之個人利益,無視其他共有人通行道路權益,且據上訴理由狀所述,其村莊內原即有地下溝排水,若有排水不良問題,是否應向地方機關反應?何以上訴人願無對價自費整修排水孔供村莊人使用?原審判決採取之甲案,族人既無其他意見,即表示此為最佳方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黃金火於本院勘驗期日時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李安全、李秋典所主張其等受分配土地鄰接系爭199土地部分保留5米寬供出入之意見等語;

被上訴人黃錦楠、黃錦崑、歐陽黃梅英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李秋典、李安全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南側之系爭198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安全單獨所有,故希望將系爭土地靠南邊部分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李秋典、李安全共同取得,以便與系爭198地號土地相連,可一併利用,另上訴人主張之乙案關於被上訴人李秋典、李安全受分配土地編號B之臨路太窄,車輛無法進出,故不同意等語。

嗣於本院則稱:希望受分配之編號B土地連接系爭199土地之寬度能有4米寬,日後進出才不會出問題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方案丙案。

㈢被上訴人黃良成、黃良德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並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可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登記共有人有上訴人黃金火、黃錦楠、黃錦崑、歐陽黃梅英、黃源叁、黃良成、黃良德、訴外人李金銅、李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𡍼水等10人,嗣由李秋典繼承李格之應有部分、李安全繼承李金銅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買受吳𡍼水之應有部分,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故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其後並發生繼承之情形,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最小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而得為分割,且依該條規定意旨,最多應可分割為10宗單獨所有之土地,此亦有北港地政111年1月6日北地四字第11000110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至370頁)。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並無法達成協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為分割,則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黃金火所有之石棉瓦造一層建物,其餘則為空地,東側較寬、西側較窄,約略呈梯型,又系爭土地之東側鄰接吳𡍼水及上訴人配偶林伍登所共有系爭194-1土地、西側鄰接正義西路(即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土地)及系爭199土地(為水利用地)、南側鄰接被上訴人李安全所有系爭198土地、北側則現有通行之巷道及排水溝,另系爭194-1土地北側之地勢較高、南側地勢較低,其西南角有排水口連接約位在系爭198土地北側另一條排水溝,往西延伸至系爭199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佐(見原審卷第83頁、第167至167-1頁),並經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及本院會同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人員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北港地政109年7月24日北地四字第109000658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35頁、第169至171頁、本案卷第181至185頁、第215至225頁),復有系爭194-1、198、199、377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本案卷第103頁、第141至147頁),亦足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黃金火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造一層建物,係以鐵架搭建供堆放雜物使用(見原審卷第133頁照片),鐵架已生鏽,足見相當老舊,價值不高,被上訴人黃金火於原審勘驗時,亦表示該建物不必保留,即毋須考量該建物之存在;

又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之現況為道路,依雲林縣政府109年9月24日府工地二字第1093327518號函(見原審卷第229至233頁)所示,該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應屬依物之性質不得分割,故此部分土地不予分割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復如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為道路旁之畸零空地,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不論分配予何共有人,均難以利用,故此部分土地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以免對受分配之共有人有所不公;

又系爭土地北側現有既成道路旁雖有排水溝之設置,但因系爭土地及系爭194-1土地之北側地勢較高、南側地勢較低,致該排水溝之排水功能不佳,且現於系爭194-1土地西南角有一排水口,系爭土地南側靠近系爭198土地處亦確有另一私設排水溝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受分配之編號A土地保留向西側伸延設置1.5米寬之排水溝用地,以利其受分配之編號A土地及其兄吳𡍼水、配偶林伍登共有系爭194-1土地之排水,應認確有其必要;

再如附圖丙案之方案,被上訴人李秋典及李安全受分配之編號B土地可與被上訴人李安全所有之系爭198土地相毗連,便於共同利用,且該部分土地鄰接系爭199土地之寬度達4公尺,依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結果(見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日後亦可透過申請架設板橋之方式,連接系爭377土地,利於該部分土地之進出通行,被上訴人李安全及李秋典於本院亦表示同意該丙案之分割方案;

另被上訴人黃金火等5人於原審固主張以南北方向分割為3大區塊之方式為分割(見原審卷第205頁方案2),惟該方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安全、李秋典之意見不同,且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黃金火等5人,該部分土地可雙面臨路,非常便於利用,地形亦屬完整、方正,且經原審採取相似之甲案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黃金火等5人亦未表達不服之意,經本院將如附圖丙案之方案送達於被上訴人黃金火等5人,其等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丙案應無不利於被上訴人黃金火等5人之情事。

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為丙案之分割方案合於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亦較為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且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地形尚屬完整、方正,其出入、利用均無問題,所獲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亦屬相當,應已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當為最適當公平之方案,爰判決如丙案之所示方法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審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另行提出之分割方案丙案,應較符合兩造之意願,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與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塊及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權利面積 獲分配區塊 獲分配 面積 面積 增減 1 黃金火 60分之1 16.6 C、D、E、F (均與他人共有) 16.6 0 2 黃錦楠 60分之1 16.6 C、D、E、F (均與他人共有) 16.6 0 3 黃錦崑 60分之1 16.6 C、D、E、F (均與他人共有) 16.6 0 4 歐陽黃梅英 60分之1 16.6 C、D、E、F (均與他人共有) 16.6 0 5 黃源叁 60分之1 16.6 C、D、E、F (均與他人共有) 16.6 0 6 黃良成 24分之1 41.5 C、D、E、F (均與他人共有) 41.5 0 7 黃良德 24分之1 41.5 C、D、E、F (均與他人共有) 41.5 0 8 李秋典 12分之1 83.0 B、D、E、F (均與他人共有) 83.0 0 9 李安全 12分之1 83.0 B、D、E、F (均與他人共有) 83.0 0 10 吳麗淑 3分之2 664.0 A、D、E、F (A為單獨所有,D、E、F與他人共有) 664.0 0 合計 1分之1 996.0 996.0 0
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區塊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區塊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區塊之面積 (單位:㎡) B 李秋典 2分之1 154 李安全 2分之1 C 黃金火 10分之1 154 黃錦楠 10分之1 黃錦崑 10分之1 歐陽黃梅英 10分之1 黃源叁 10分之1 黃良成 4分之1 黃良德 4分之1 D 黃金火 60分之1 54 黃錦楠 60分之1 黃錦崑 60分之1 歐陽黃梅英 60分之1 黃源叁 60分之1 黃良成 24分之1 黃良德 24分之1 李秋典 12分之1 李安全 12分之1 吳麗淑 3分之2 E 黃金火 60分之1 17 黃錦楠 60分之1 黃錦崑 60分之1 歐陽黃梅英 60分之1 黃源叁 60分之1 黃良成 24分之1 黃良德 24分之1 李秋典 12分之1 李安全 12分之1 吳麗淑 3分之2 F 黃金火 60分之1 2 黃錦楠 60分之1 黃錦崑 60分之1 歐陽黃梅英 60分之1 黃源叁 60分之1 黃良成 24分之1 黃良德 24分之1 李秋典 12分之1 李安全 12分之1 吳麗淑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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