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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慶益等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3,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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