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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
被 告 張秉程
張鄭秀蘭
張瓊今
張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秉程、張鄭秀蘭、張瓊今、張益源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益源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瓊今、張益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秉程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後被告張秉程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1,451元,及其中210,920元部分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張秉程之父親張東榮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被告張秉程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鄭秀蘭、張瓊今、張益源合意,由被告張益源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然被告4人所為,無異於被告張秉程將其應繼承其父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益源,被告4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張秉程之分割協議,乃係被告張秉程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秉程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所為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張益源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益源將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鄭秀蘭到庭則以:伊先生生前有說張秉程已經有拿過錢了,所以在伊先生過世後,房子要留給小兒子張益源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秉程到庭則以:伊很久沒有回家,都在外面打零工,伊不知道父親死亡,也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父親死亡後,房子留給弟弟,是因為伊已經跟父親拿了一筆錢,伊父親生前有說房子要過戶給弟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張瓊今、張益源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東榮於107年10月9日死亡,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4人於108年2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就張東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張益源繼承,嗣被告張益源於108年2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原告聲請對被告張秉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6892號支付命令,被告張秉程應給付原告721,451元,及其中210,920元部分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張益源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查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12月間,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張秉程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東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0年12月2日,而原告於110 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張東榮於107年10月9日死亡,被告4 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8年2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張益源繼承取得,嗣被告張益源於108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
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秉程有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支付命令,被告張秉程應向原告清償721,451元,及其中210,920元部分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張東榮於107年10月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秉程並未拋棄繼承,是被告張秉程、張鄭秀蘭、張瓊今、張益源因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張東榮之遺產。
被告張秉程就其因繼承而取得張東榮之不動產,竟與被告張鄭秀蘭、張瓊今、張益源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張益源繼承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張秉程將其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將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益源,堪認屬實。
㈤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秉程迄今尚積欠原告721,451元,及其中210,920元部分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張秉程現在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張秉程將其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益源,已致被告張秉程名下之其他財產不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4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已造成被告張秉程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張益源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至被告張鄭秀蘭、張秉程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東榮生前有交代房子要留給張益源,所以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土地及房屋由張益源繼承等語,然查,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張鄭秀蘭、張秉程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被告4 人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請求被告張益源將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於108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被繼承人張東榮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 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3.00㎡ 全 2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0號 全 3 存款 合作金庫林內分行(活存○○○○○○○○○○○○○) 4 其他 汽車QE—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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