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訴,61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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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B男

被 告 潘〇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B男主張被告潘〇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原告B男之子C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C童死亡,致原告B男受有損害,而C童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傷害致死案件之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告B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又訴外人C童之母及被告潘〇勲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C童之身分,故爰將C童之母及被告潘〇勲之姓名分別以A女、被告潘〇勲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A女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兩願離婚,A女嗣於109年3月15日產下C童,C童雖於原告與A女離婚後出生,惟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之規定,C童之受胎期間,原告與A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C童應屬原告之婚生子女。
C童出生後本由原告照顧,並隨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之租屋處;
後因原告工作常需遠赴外地工作,乃由A女將C童帶回雲林縣○○鄉○○村之居所(詳細住址詳卷)照顧,並與A女及被告即A女之男友同住。
詎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被告因C童不停哭鬧,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徒手抱起C童,並將之連續2次重甩出去,致C童撞擊地面後,造成其受有後腦顱内骨折出血之傷害,並隨即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骨折、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C童致死,原告為C童之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原告為C童之父,於C童死亡時約2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65歲為退休年齡,故自原告65歲起應認具有受扶養權利,而因扶養義務人即C童遭被告橫奪生命,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80歲,故原告自65歲起尚有餘命15年,則原告可受扶養期間為180個月,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元、及原告除C童外尚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陳○○、黃○○應負扶養義務,故C童對原告應負3分之1扶養義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受扶養之損害927,779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事發時C童僅為未滿足歲之強褓中嬰兒,出生後本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共享天倫之樂;
嗣因原告工作之故,不得已將其交由前妻照顧,惟被告僅因其哭鬧,便將之重摔至地上,其殘忍行徑令人髮指。
被告之殘忍惡行,造成原告與C童天人永隔,所受之悲痛,實係筆墨難以形容之痛;
況C童當時係屬毫無抵抗能力之嬰兒,斯時所承受之痛楚,實令人難以想像,更著實令原告痛苦萬分。
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及傷害等案件,入監服刑,甫於108年10月出監,竟不知悔改,藐視生命之可貴,而將未滿足歲之嬰兒殘忍地傷害致死,實難令人宥恕,原告所承受喪子之痛,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72,221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不是故意拋摔小孩,因為當時我是把小孩拋摔到枕頭上,旁邊還有娃娃、棉被,如果我是故意要傷害小孩,我就直接往地板拋摔小孩。
我認為我當初抓小孩拋是過失行為,我移動小孩子前並沒有故意要傷害他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B男為被害人C童之父親。
㈡被告因傷害被害人C童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
㈢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有無不法傷害被害人C童致死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費用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不法傷害被害人C童致死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被告因C童不停哭鬧,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徒手抱起C童,並將之連續2次重甩出去,致C童撞擊地面後,造成其受有後腦顱内骨折出血之傷害,並隨即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骨折、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我兩次都是以雙手抱住C童之腋下,彎腰把C童從門口輕丟到軟墊、枕頭上,並沒有將C童直接拋摔到地上,也不清楚為何C童頭部有受傷,我沒有傷害C童之故意等語。
⒉經查,被告係A女之同居人,被告自109年5、6月起與A女共同照顧C童,A女平日上班時,由被告照顧C童,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被告因C童哭鬧不停,情緒激動下,有二次對C童做出拋丟之動作,因見C童呼吸急促,遂對其作人工呼吸,A女立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C童送往○○診所急救,嗣後分別於同日20時18分許、21時56分許,轉送往雲林長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C童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於同日22時40分宣告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幼恩診所診斷證明書、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
⒊被害人C童經解剖之結果發現:於顱頂部頭皮下出血4×2公分,於右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4×3公分,下方伴有線性骨折5公分,併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其下右後枕部蜘蛛膜出血2×1公分,併伴有間質出血;
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2×1公分,伴有橋腦周邊出血;
頭部外傷於顱頂部及右後枕部均有頭皮下出血,此為撞擊所造成,視為撞擊傷。
此二傷害與後枕部頭骨骨折存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且該骨折位置方向為右高左低,應為撞擊時與器物接觸所形成之骨折,為一型態傷。
此一傷害向下造成腦組織之撕裂傷及蜘蛛膜出血並延伸至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伴有橋腦周邊出血,為對撞傷。
對撞傷之傷害大於撞擊傷,為人移動撞擊固定物體造成。
雖出血之量不大,但因危及生命中樞,故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造成C童頭部骨折之原因有外力介入造成其身體移動(拋摔),撞擊某固定物體而造成上述嚴重之傷害,故造成C童死亡之原因為拋摔造成頭部撞擊傷併骨折,導致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6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佐。
再佐以鑑定人即法醫劉景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C童之致命傷是右後枕部頭皮下有出血,其頭骨骨折之傷勢,是人為所造成,稱之為「型態傷」,意指直角物品接觸到受傷的地方,撞到桌子直角處較易形成此種傷勢,故研判該傷勢係因C童與器物接觸所形成,C童頭部之型態傷,就是C童頭部跟床頭櫃接觸之證據,又C童對撞傷之傷勢看起來比撞擊傷大,一般都是人為移動去撞擊一個固定的物體所造成的;
小孩之頭骨只是薄薄的一片,尚未發育完成,軟骨成份較多,同樣撞擊之情況,小孩跟大人所造成之傷害表象完全不同,造成小孩頭骨骨折需要很大之力量,根據C童之年齡及當時發展狀況,屬尚不會走路或跳之年齡,需有外力介入,把力量加大、速度加快,才有足夠力量導致C童頭骨骨折之傷勢,所以認為他人以拋或摔方式,會造成此種型態傷之形成等語。
堪認C童死亡之原因,係生前因遭受不當外力造成C童之身體移動後,其頭部撞擊某固定物體,致其受有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腦損傷等傷害,因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以認定。
⒋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被告將C童一手自地上抓起後,朝房間內地板軟墊方向,以一定之力道拋摔C童共2次,一次從背面、一次自正面抓起C童丟擲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有二次將C童摔在軟墊上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以手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之浴巾之方式,自背面將C童抓起,從門口往房間內地板之方向,猛力將C童拋摔一次,C童受驚嚇因而翻身,並雙手握拳持續哭鬧,A女見狀上前制止未及,被告再次以手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浴巾之方式,將C童抓起而呈臉部朝上之平躺姿勢,猛力將C童往地板方向拋摔一次,使C童頭部之右後枕部部位撞擊房間內木製床頭櫃櫃角後落地,因而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之事實。
又C童確係因遭被告拋摔而頭部撞擊木製床頭櫃櫃角而落地,導致受有前開傷害進而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C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二次均雙手抱住C童腋下,並將C童輕丟在軟墊或玩偶上,沒有故意傷害C童的意思等語,惟被害人C童所受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必須經他人施以相當程度之力量、速度,方能使C童受有前開傷勢,顯非輕丟至軟墊、枕頭具緩衝之處可能造成。
又C童為未滿1歲之幼童,頭骨尚未發育完成,被告僅因C童哭鬧,即2次以手抓起C童將之拋摔於軟墊上,被告有意識的將C童自地板抓起拋摔至軟墊上之行為,顯非過失所為。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2次拋摔C童,致C童撞擊木製床頭櫃櫃角後落地,因此受有後腦顱内骨折出血之傷害,隨即陷入昏迷,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骨折、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C童致死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費用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C童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要旨可參)。
查原告為83年11月7日生,C童為109年3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其子C童死亡時為25歲之男子,原告自承現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堪認原告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歲以後所受不能受C童扶養之損害,尚非無據。
②查原告除被害人C童外,尚有長女陳○○(106年10月28日生)、長男黃○○(107年10月26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佐。
是原告於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既有三人,其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三分之一。
③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高雄市,10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元,以上開數額計算原告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再參酌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記載,男性於25歲時尚有之平均餘命為52.68年,故原告於65歲時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為12.68年,原告係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其應受扶養之費用為927,779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27,779元【計算方式為:(277,908×9.00000000+(277,90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3=927,778.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受扶養之損害927,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C童之父,原告因被告傷害C童致死之犯行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名下除自小客車3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高中肄業,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72,221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適當。
㈢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C童致死之犯行受有損害,已依法受領150萬元之被害人補償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7,7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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