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豪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麗華、葉乃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亦已分別於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