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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憶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憶婷給付金額新臺幣28,782元,然所附釋明文件,並無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之相關催告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16日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信函影本為憑,惟聲請人未就前開存證信函一併提出送達回執,形式上難認該催告通知業到達相對人,且縱認聲請人已透過電子郵件合法催告相對人,該電子郵件之通知日為111年1月3日,依據雙方之合約條款第6條,聲請人須向相對人限期催告120日期滿之翌日起20日內未繳清款項,合約始得逕行終止,並依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及收取相關費用,經查本件現今尚未至條款所載之繳費期限,聲請人依合約條款不得逕為終止契約,並採取法律行動、收取相關費用。
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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