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債 權 人 楊軒雅
債 務 人 潘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勞保、集保、財產及所得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為南投縣,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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