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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新昌
相 對 人 陳長興(即謝耀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謝耀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耀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耀歆分別於民國①109年3月19日、②110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50,000元、②1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109年6月19日、②110年6月1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①250,000元、②1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①109年3月23日、②110年3月16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謝耀歆不依約清償。
又第三人謝耀歆業於111年2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並獲裁准確定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家事法庭雲院宜家祥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公告、111年度司繼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大埤鄉 茄苳腳 2083-6 166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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