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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澤輝
相 對 人 林宸希即林嘉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詎自①111年4月26日、②11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613,761元、②884,74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7月28日雲院宜非平決111年度司拍字第56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111年8月13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5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興西 251 90.24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56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46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4.72 二層56.03 三層56.03 四層28.04 騎樓12.90 197.72 陽台 7.48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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