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票,345,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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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林典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鐘立婷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95條、第104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亦有明示在案。

是以,本票之性質既為提示證券,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又因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末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4年12月9日即已出境國外,至105年2月26日始再入境,此有相對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顯無從於104年12月20日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其主張已於104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要無足採。

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4年11月20日 50,000元 104年12月20日 CH669936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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