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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侯盈蓁(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侯思琪(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侯宇宸(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侯聖哲(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送達代收人 謝淑麗(即侯政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乙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
又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7紙(票面號碼:WG0000000至WG0000000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均載為民國110年12月19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嘉義縣梅山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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