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繼,767,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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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吳受濟
吳千金

吳麗珠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吳麗珍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東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村○○○00號)於106 年8 月22日死亡、聲請人吳受濟、吳千金、吳麗珠、吳麗珍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22日死亡,吳受濟、吳千金、吳麗珠、吳麗珍係被繼承人之手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吳受濟、吳千金、吳麗珠、吳麗珍到院,本院詢以被繼承人過世時是否均住戶籍地,聲請人等均稱是。

本院再詢以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思霈、吳佳穎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吳麗珍表示忘記是否收到,與吳思霈、吳佳穎很少往來,他們拋棄繼承也沒有跟我們講;

聲請人吳受濟表示我不瞭解;

聲請人吳麗珠表示我不瞭解原因,我也不知道;

聲請人吳麗珍表示因為收到臺北地院執行命令通知才來辦理。

本院另詢以陳淑真(即被繼承人前配偶,吳思霈、吳佳穎之母)於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08 號拋棄繼承事件陳述有通知你們要辦理拋棄繼承,有何意見表示?聲請人吳麗珍表示因為我們當時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陳淑真沒有叫我們拋棄繼承;

聲請人吳受濟表示我們不是不願意辦理,是不知道要如何辦理;

聲請人吳千金表示沒有意見;

聲請人吳麗珍表示我不識字,不知道要如何辦理(參本院111 年7 月27日非訟筆錄)。

㈡惟查被繼承人吳東河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吳思霈、吳佳穎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經本院以107 年1 月8 日雲院忠家司喜決106 司繼字第908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吳受濟、吳千金、吳麗珠、吳麗珍,該函分別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聲請人吳受濟、吳千金、吳麗珠;

107 年1 月15日送達聲請人吳麗珠,有送達證書影本4 紙在卷可憑。

且吳思霈、吳佳穎業於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已寄發存證信函到聲請人四人戶籍地,以告知聲請人等成為被繼承人吳東河之繼承人,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4 紙在卷可佐。

且案外人陳淑真上開陳述,亦有本院電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0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從而足認聲請人吳受濟、吳千金、吳麗珠至遲於107 年1 月12日;

聲請人吳麗珠至遲於107 年1 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聲請人等遲至111 年6 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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