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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鎮○○里○○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查無此址而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向相對人林明杉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無查此址退回而無法送達,惟相對人現因案於法務部○○○○○○○○○服刑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尚未對現服刑中之相對人為送達且送達不到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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