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聲,12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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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陳長興即謝耀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謝耀歆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外人即債務人謝耀歆已於裁定前已死亡,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及家事庭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謝耀歆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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