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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義包
相 對 人 王文彬
相 對 人 王土城
相 對 人 林陳珠仔
相 對 人 林陳菊
相 對 人 陳新讀
相 對 人 陳凱
相 對 人 王木枝
相 對 人 王绣惠
相 對 人 王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文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土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绣惠、王惠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彬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311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74,311元。
是依上開判決,就兩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31分之82及3分之1,其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為27,507元【計算式:74,311×639,600/1,081,600×82/131=27,507】及10,123元【計算式:74,311×442,000/1,081,600×1/3=10,123】,扣除上開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數額外,其餘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本件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10.05.27 2,475元 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10.08.04 4,045元 同上 裁判費110.10.26 11,791元 同上 鑑定費111.01.10 56,000元 同上 合 計 74,311元
附表: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王文彬 3分之1(437-8地號) 10,122元 74,311×442000/0000000×1/3=10,122.49元 王土城 3分之1(437-8地號) 10,122元 74,311×442000/0000000×1/3=10,122.49元 王文彬、王土城、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綉惠、王惠雅 131分之49(公同共有)(436-6地號) 連帶負擔16,437元 74,311×639600/0000000×49/131=16,43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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