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聲,12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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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薇臻
相 對 人 黃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12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相對人黃毓軒即原告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廢棄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黃毓軒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

㈡聲請人已支付第二審裁判費6,210元、鑑定費36,000元;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111年8月22日陳報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4,975 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

則本件兩造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51,175元(詳如後附計算書)。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588元【計算式:51,175÷2=25,588】,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587元【計算式:51,175-25,588=25,587】;

又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9,055元,經抵銷後,其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6,533元【計算式:25,588-9,055=16,533】。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533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110.10.15 6,120元 聲請人黃薇臻繳納。
鑑定費111.02.21 36,000元 聲請人黃薇臻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9.09.07 4,080元 相對人黃毓軒繳納。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勘查費)109.10.29 4,175元 相對人黃毓軒繳納。
地政規費(勘查費)109.11.30 800元 相對人黃毓軒繳納。
合 計 51,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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