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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相 對 人 林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9,010元,爰提出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01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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