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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龍陞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相 對 人 林詠諄即林睽棠
相 對 人 陳珮婕即陳宜妤即陳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號:A06104)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有提出提存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相對人四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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