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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張謝碧雲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410號),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3,6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定,另相對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又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且相對人即債權人亦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29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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