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瀧盛餐飲店即洪正璋
相 對 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相 對 人 蔡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8號執行在案。
嗣因相對人提起聲明異議,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廢棄,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8月1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1219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