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婚,4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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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戊○○、丁○○、丙○○進行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下同)11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就前述裁判離婚事由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戊○○、丁○○、丙○○之親權。
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與其原本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的部分,也與兩造訴請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有關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所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在此先做這個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然在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但是被告未經准許即逕自離庭,而不願再返回法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又本件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20日結婚,並於97年6 月3 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戊○○、丁○○、丙○○4 人。
未料,被告自105 年間起因懷疑原告外遇,於是對原告為高壓權控,不讓原告外出工作,必須如影隨形,也不時質問原告及前述未成年子女關於原告是否有外遇,將原告關進房間以皮帶或衣架對原告施暴,甚至掐原告脖子,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或對原告之父母不利,陸續對原告為精神上及肢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110 年6 月9 日接受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庇護,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1日核發110 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對相對人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原告於110 年7 月23日與未成年人甲○○、丙○○在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自立生活,但是被告於110年10月底知悉原告前述租屋處後,要求原告辭去工作及搬回臺西不成,便載著原告往返虎尾、臺西或留宿於原告前述租屋處不離開,又於110 年12月21日無故前往未成年人甲○○學校欲帶走未成年人甲○○,也不時在晚上10時多或半夜將未成年人戊○○、丁○○2 人或其一帶至原告前述租屋處,而被告事後會詢問未成年人戊○○、丁○○關於原告之行蹤,如未成年人戊○○、丁○○之回答不滿其意就會捏未成年人戊○○、丁○○的臉,另會開車帶著未成年人丙○○遊蕩而影響未成年人丙○○就學穩定。
此外,被告無視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 年1 月9 日半夜有以手部虎口壓制原告下巴、以手肘內側勒住原告脖子、或毆打原告肚子,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另於111 年1 月12日半夜帶著未成年人戊○○前往原告前述租屋處,要求未成年人戊○○呼喊「媽媽開門」,並持石頭、拖鞋等物朝窗戶丟擲,又擅自遷走原告的機車導致原告無法外出工作,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於111 年1 月19日聲請本院變更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請求增加遠離保護令、酌定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原告行使,以及定被告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等保護令內容,經本院於111 年3 月2 日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於111 年2 月9 日於前述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完庭,即前往原告之友人家踹門,情緒上也非常激動,而當時原告正在該友人家中。
另外被告也傳送非常多具有威脅性的簡訊給原告,一直對原告有言語上的騷擾及暴力,故被告前述所為,已達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亦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信任的基礎,使夫妻互信、互諒、互愛的婚姻基礎遭破壞,也使原告一直處在恐懼與害怕中,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兩造婚姻顯然存在嚴重的破綻。
再者,被告對原告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人甲○○也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人戊○○、丁○○、丙○○在場所目睹,又前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照顧,目前也均與原告同住,受原告照顧其等生活起居,原告現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此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且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亦同意之。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戊○○、丁○○、丙○○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不同意離婚。
原告所述是小吵架、口角而已,我沒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前述簡訊是我傳的,我有於111 年2 月9 日去踹門,但是是我載小孩回去原告故意不開門,所以我才踹門,且我踹的是對面人家的門,並不是原告前述租屋處的門等語。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另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明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3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件可供證明,並有兩造及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50、2345、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暫時保護令事件、通常保護令事件、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宗,經過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與原告前述主張的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111 年7 月26日、11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自認其有傳送前述簡訊以及有於111 年2 月9 日踹門之行為事實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可以認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的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於111 年2 月9 日踹門是因原告故意不開門部分,但是被告就其抗辯部分並無更舉反證加以證明,也沒有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原告所舉前述各項證據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的情形,況且,被告於111 年1 月9 日22時50分許,在原告前述租屋處大聲喝斥原告;
又於111 年1 月15日19時49分許,在原告前述租屋處1 樓馬路,持寶特瓶丟擲原告前述租屋處房間之外牆,並大聲喝斥未成年人戊○○開門;
再於111 年2 月9 日晚間19時49分許,知悉原告在訴外人張淑媚之居處內,而將張淑媚居處房間之大門踹開後,徒手毆打原告,原告認被告前述行為涉嫌違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也在偵查中明白坦承前述犯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參酌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張淑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張淑媚居處房門照片、原告於111 年2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證據後,而認定被告確實有為前述犯行,惟考量原告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而同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7 月15日就原告提出告訴部分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等情形,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以佐證。
而且,被告於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持續傳送「……妳做什麼好事天知道只有我不知道幹賺錢顧妳們還要被妳們騙的團團轉……等著看看誰死的比較多人」、「幹38成這樣妳都跟男人住一起了還在那邊假什麼」、「我老爸的死是不是跟妳有關」、「黑道加政治人物再讓妳靠就可以這樣亂搞自己的家庭嗎?」、「妳的心早跟權利與金錢蒙閉了」、「別後悔妳的決定你們敢做我用命討回來」、「……要自相殘殺我陪妳們注意看我要報的不是仇是討回」、「趕我走後面的人才可以快見面難怪妳的行為舉止都變了妳選的我用乙○○的命跟妳玩」、「……跟到大哥的女人還以為你真的變大嫂了嗎……」、「……為了掩飾妳們的髒行為憑什麼要犧牲我沒人性連小孩也利用了」、「有對象了吧」、「……我再次的問妳一次小孩妳確定都是妳給我的嗎?」、「……妳們姓張的全家我乙○○從今日起將會是妳們的惡夢的開始……報仇是我的夢想……我要讓妳後悔妳對我的一切」、「……這陣子我以安排搶手去了這次警告下次就是要搶人……」、「妳現在已經是地下的大嫂……」、「……枉費你父母把你生下來就是要讓你做點像人的事畜牲」、「明天早上妳去公司就出名了」、「……我的家庭要散之前我的仇我會先報」、「己○○妳是不是有對象了」、「……妳有那麼缺嗎?難怪你從來沒主動找過我。
就是都有人在替我照顧妳……」、「……妳解釋一下好讓我放下報負的心態……讓我不要有想報仇的心態」、「妳不要逼我跟妳自相殘殺哦……不要逼我把妳當仇人看那我會搞得雞飛狗跳很難看的」等等簡訊給被告,而仔細閱讀前述簡訊內容,不僅充滿嚴重污衊原告的詞句,更帶有恐嚇原告的意味,更加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無視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而有繼續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屬實,則被告前述辯解顯然均為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即使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依然故我,又甚至曾因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也不思加以警惕,仍一而再、再而三地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將原告毆打成傷,也常常在晚間或半夜無故前往原告前述租屋處吵鬧,更持續傳送前述簡訊侮辱、恐嚇原告,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也足以令原告時常陷於恐懼、不安之情狀,而損害其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並使其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等情節已經非常明白,在客觀上顯然是超過一般夫妻通常可以忍受的程度,而且已經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維繫,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該就可以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前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不必再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在此一併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戊○○、丁○○、丙○○均為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佐證。
而兩造既然已經由本院判決離婚,且雙方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亦未為協議,所以原告依據上述規定向本院聲請酌定適當的親權人之部分,自然是有所依據。
㈢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前述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原告於照顧功能、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等皆具照顧條件,於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主要照顧,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個性有一定之瞭解,且願意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尚為緊密,而被告過往除了為主要的扶養費提供者外,尚有分擔部份照顧責任,然親子相處技巧尚需提昇,整體而言,原告之親職照顧功能較被告為佳,原告有明確之親權及照顧意願,而被告考慮目前條件及情況,對親權行使及親自照顧意願均較消極,且兩造過往有較多之衝突,不宜共同行使親權,故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 份可以參考。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先經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33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⒈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及未成年人甲○○)及家庭成員戊○○、丙○○、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⒉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戊○○、丙○○、丁○○為騷擾之行為。
⒊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8 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 週至少1 次),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等項內容,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嗣後又經本院於111 年3 月2 日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7 號裁定諭知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應增加:「⒈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 公尺:①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居所(地址: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 ○00號)。
②聲請人長女甲○○就讀之○○國中(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③聲請人長子、次子、次女就讀之○○國小(地址:雲林縣○○鎮○○街00號)。
④聲請人父母之居所(地址: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⑤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雲林縣○○鎮○地里○○○路0 號)。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甲○○、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⒊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暫與未成年子女戊○○、甲○○、丁○○、丙○○會面交往」等項內容,而且被告也曾因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所以依據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就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況且,被告在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表示其未來需要照顧母親,母親康復後其也需要出去工作,其他家屬也無法提供協助,故無法親自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同意前述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前述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以參考,再考量前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由原告親自照顧,原告可養育子女,並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且有足夠的親職能力,前述未成年子女先前被原告照顧的情況也算良好等等一切情狀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再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
依該項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否認,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且不論是否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其對於子女之照料及關懷,於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尤有裨益,而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是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且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更可利用探視子女之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除非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者外,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之此項權利。
又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源於天生倫常,父母雙方均會有想念子女之情,因而有探視及會面交往之必要,且子女之成長過程,亦需要有父、母親的同時關懷與勉勵,方能使未成年子女有正向的成長環境。
至於未取得親權者,於執行會面探視交往權時,如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負擔者,或有妨礙擔任親權人之正常作息或行使者,則應為必要之調整或規範,以資兼顧。
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所明文規定。
本院審酌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未任親權人之被告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探視,應予以適當之維護,且前述未成年子女或許仍需受到父親之關懷及鼓勵,以形塑自我認同,並兼顧使被告能夠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以促進前述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成長,故應使未擔任行使負擔親權人之被告可以有機會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被告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希望在虎尾林森路的麥當勞,會面交往的時間與本院111 年度家護聲第7 號民事裁定所定時間同,而平日通話為星期二、星期四晚上7 時到7 時30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並參酌兩造主、客觀情狀、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以及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等一切考量,因此,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丁○○、戊○○、丙○○之會面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得會面、出遊、同宿。
㈡平日星期二、星期四晚上7 時起至7 時30分止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二、方式:
㈠均由被告逕至「○○○○○麥當勞」(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1 樓)接取並送回未成年子女。
㈡均由被告於會面探視交往之當週星期四晚上8 時前逕與未成年子女連繫會面交往之時間,再由未成年子女告知原告,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若被告未於該週之星期四晚上8 時前連繫未成年子女告知當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則視為被告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得臨時請求會面,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㈢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被告會面交往或同宿,兩造均應尊重,不得有違反或強迫其意願之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亦即被告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準時接取未成年子女,如遲到逾1 小時,除經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外,該日之會面交往即免予進行。
另外,被告亦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日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不得遲延。
㈤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行注意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被告如違反前述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送回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或限制被告繼續進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㈥上述會面交往如有窒礙難行致有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均得另行向法院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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