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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OPPHADON SAENM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
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2日結婚,並於92年3 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半年後,原告生病住院,未料,被告前來探視原告後竟不告而別,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返回泰國。
被告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無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已經長達將近20年,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義,又此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影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移民署111 年5 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10059326號函、雲林○○○○○○○○111 年6 月6 日雲虎戶字第111000170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依據證人即原告的女兒黃凱宜到庭證稱:父母離婚後我的監護權歸父親,沒有跟原告同住,小學時我跟父親同住在虎尾鎮北平路;
兩造結婚時我好像才國小,等我知道時我都在外面工作,有聽原告說她有跟別人結婚,我不知道被告哪一國人,也不知道被告有無來臺跟原告同住,我知道有這個人,但沒有看過被告,不認識他;
現在我跟原告住一起,知道原告生病後就跟原告同住,要照顧原告,從2 年前開始跟原告同住,這2 年來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跟原告聯絡等語,可以證明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真。
另本院主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9 月9 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至少就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並於95年9 月9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真實。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前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在此先作這個說明。
三、其次,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
且依照婚姻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無故離家,並自95年9 月9 日出境臺灣後,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夫妻雙方處於沒有同居的狀態至今至少就已經超過15年11個月。
因此就我國法規而言,兩造雖然在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但是實質上已經沒有婚姻生活存在,更不用說是夫妻間應有的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
再者,依照被告前述的行為,也足以證明其並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可以認定夫妻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的意思,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經沒有回復的希望,導致夫妻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假使仍舊強求兩造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這不但無法改善現況,反而更會造成兩造在矛盾、衝突中虛度歲月。
也就是說,如果依照社會上一般觀念來觀察兩造的婚姻關係,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的情況下,都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就已經可以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裂而沒有回復的希望,也確實存在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以本院認定被告應該為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負責。
於是,本院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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