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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5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婚後被告時常向原告索取生活費,從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家中經濟及養育子女之費用全仰賴原告經營檳榔攤維持,且被告更屢次在外積欠債務,債務累計達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甚至為清償對外借款所生利息,向原告母親陳沈秀葉借款累計50萬元,並簽立總額50萬元之借據以資證明。
嗣被告無力透過以債養債方式清償對外債務所生利息,從而為躲避債權人催債,被告乃於兩造女兒張育瑄就讀小六時首次搬離兩造住處,而被告為免遭討債亦曾向原告父親陳進三借款清償其對外積欠債務。
但被告不思進取,仍繼續對外積欠債務,諸如賭債、借款等,直至103年間,因被告無法再向他人借款清償利息及債務,為躲避債務人討債而再次遷離兩造住處,迄今近8年均未與原告同住生活,且未曾告知原告其住處,亦未曾主動關心探訪原告,甚至於被告遷離兩造住處期間,因被告對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砸毀原告經營之檳榔攤,造成原告及子女長期處於恐懼狀態,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況於110年間,因被告時常於上聖宮服務信眾,從而原告經過上聖宮時,曾見被告與第三人為曖昧關係而有親密之舉,且兩造女兒張育瑄於被告住院期間前往探視、照顧時,親眼目睹被告之曖昧對象曾至醫院探望被告,足證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對於以營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已無基本共識,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對雙方各自生活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回復希望。
㈡被告於婚後多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且自103年間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後,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8年,期間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其去處或住處,亦未曾主動返家關心探訪原告,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又家中生活及子女之照顧完全仰賴原告長期無止盡的付出及幾近無休息經營檳榔攤生意以維持家庭經濟,無人可以分擔或是傾聽內心之苦,足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肇因於被告,且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已不瞭解,2人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顯屬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向原告母親陳沈秀葉借款5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向原告父親陳進三借款20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張育瑄到庭證述:「(問:兩造的婚姻狀況如何?)兩造婚姻狀況不好,我爸爸(即被告)在我國小時就有向地下錢莊做保借錢,後面要付很多的利息,利息也滾到幾百萬元,所以就開始跑路,直到3、4年後,我升國中時,才有回來住家裡,回家住後也是早上出門做水電的工作,吃完晚餐後就又出門應酬,那段期間我也沒什麼機會看到爸爸,因為我早上出門時他還在睡覺,我晚上回家時他就又出門了,到我高中時,他又欠下1筆本金連同利息將近2千多萬元的債務,當時就有黑道來我們家討債,也有將我們家那排巷子停滿車輛,猛按喇叭,並大聲咆哮說我爸爸欠錢,而且他們來的時間是晚上10點,經我們報警後,他們仍然在同一天晚上12點多又過來吵鬧,我媽媽(即原告)的檳榔攤鐵門也被他們砸壞,我們當天也聯絡不上爸爸,從該次之後,我爸爸就沒再住在家裡,直到現在也是沒有回來住,期間雖然爸爸會還錢,但偶爾還是會回家跟媽媽拿錢或是吃一頓飯,但後來就沒有再回家了,距今我大約有1年多完全沒有見過爸爸了,也完全沒有聯絡,我爸爸未在家裡居住的期間應該大概有7、8年之久。
(問:爸爸借錢、欠錢的事情,妳是如何得知的?)就是黑道來討債時知道的,後續外公、外婆有賣土地替爸爸淸償債務,爸爸也有向外公、外婆及舅舅借錢,後續爸爸都沒有還,都是由我媽媽幫忙還錢,我媽媽至今也好像還在還爸爸向外婆、舅舅的借款」等語相符,有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 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
以 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
攜手 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
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 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
脈絡及感情 ,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
認該當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 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至於是否屬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 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 方請求離婚,以符
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
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 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沒有負起照顧家庭責任,不僅由原告一個人賺錢養家,且在外積欠一堆債務,經原告多次向其娘家父母借款為其還債後仍不悔改,自103年間為躲避債務而離家至今,致兩造分居已近8年,期間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其去處或住處,亦未曾主動返家關心探訪原告,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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