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2人居住在北部,後來因為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所以原告於95年間,經被告同意而搬回雲林娘家居住,至今與被告已分居16年之久,被告雖然一直都住在北部,但因為被告的老家也是在雲林縣,所以原告剛搬回來雲林時,被告於假日及過年時也都會回雲林跟原告同住,或是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回老家住幾天,但最近這幾年,被告已經完全沒有消息,另雙方分居期間,被告對子女也都沒有盡到扶養的義務,也很少過問子女的事情,1年聯絡沒幾次,家中2名子女皆由原告扶養長大,原告於2年多前跟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跟原告說再給其2年的時間努力,若是努力沒有成果會主動跟原告離婚,但之後就完全不跟原告聯絡,也沒有任何消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回復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次女甲○○到庭證述:「爸爸(即被告)已經很多年沒有回來了,也都沒有聯絡,就算有聯絡,也是3、4年才打1次電話給我媽媽(即原告),我跟姊姊與爸爸最後1次見面是在4年前在北部見面的,爸爸也沒有回雲林的住家,我印象中爸爸最後1次回雲林的住家大概是在5年前左右了,那次爸爸回家,有住了幾天,離開之後,就再沒有回家了,我現在也無法聯絡上爸爸」等語相符,有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 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
以 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
攜手 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
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 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
脈絡及感情 ,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
認該當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 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至於是否屬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 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 方請求離婚,以符
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
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 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沒有負起照顧家庭責任,於95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而與原告分居,至今已16年餘,期間被告於假日或過年時雖會回雲林跟原告同住幾天,惟平時甚少聯繫原告,1年聯絡沒幾次,最近幾年甚至已經完全沒有消息,家中2名子女皆由原告扶養長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