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婚,66,2022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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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婚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繳納本件裁判費,但被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婚字第6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5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之送達,而本院於111年7月13日因查無原告繳納本件裁判費之繳費紀錄,故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嗣原告收到本院駁回裁定後,於111年7月18日主動來電告知本院其業於111年7月11日在便利超商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本院於111年7月18日再查詢本件裁判費繳費情形結果,原告確已於111年7月11日繳納本件裁判費,惟於111年7月18日系統才為入帳紀錄,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是原告既已於補正期限內完納本件裁判費,本院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洽,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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