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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賢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賢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呂賢忠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所遺遺產,嗣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37,186元,而其應繼分為6分之1,則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589,531元(計算式:3,537,186元×1/6=589,53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89,5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533,000元 面積149平方公尺,以111年公告現值17,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價值。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2 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40) 821,770元 面積490平方公尺,以111年公告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計算價值。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3 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170,916元 面積1,465平方公尺,以111年公告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計算價值。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4 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現金 10,000元 5 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現金 1,500元 合計 3,537,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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