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家護,51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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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許瑜軒


相 對 人 蕭文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一發脾氣就無法控制行為,曾於1年多前2人交往期間,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租屋處4樓房間,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扯聲請人頭髮拖行,也曾因2人分手,就去聲請人家裡找聲請人,把聲請人機車牽走,威脅聲請人與其回去。

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14時許,在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5樓715號房內,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其前女友有聯絡,但聲請人沒有跟相對人吵架就走進廁所,於從廁所出來後就坐在電視機前,相對人就跟聲請人說「你要走就走,去整理東西」,於是聲請人就開始收拾衣服,未料相對人突然就脾氣大爆發,一下子推聲請人、打聲請人的臉,一下子又打自己,並有拉扯聲請人頭髮及脫聲請人衣服之行為,之後又開始亂丟東西,造成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合併抓痕、背部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當日2人隨即分手未再同住,但之後相對人仍有用LINE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回去,並以要去聲請人家威脅聲請人,後來相對人確實有前往聲請人家,雖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但聲請人仍會懼怕相對人騷擾或是找人打聲請人。

綜上,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要件,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調查筆錄、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4張(顯示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合併抓痕、背部挫傷及肌肉拉傷等情形)、兩造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內容顯示相對人傳送「沒關係封鎖我我會讓妳後悔的一輩子良心不安」、「妳有照片在我這、妳試試看、耖妳媽我每天去妳家放炮」、「妳在哪裡我知道妳等著、玩我感情、妳試試看妳躲好」、「我本來沒有要來妳家,但是妳做的太超過,那妳也別怪我無情」、「我一個地方一個地方找、每天去妳家放鞭炮、妳可以試試看」、「我會把妳的照片貼到妳家人住的地方,讓妳跟妳家人丟臉丟到家」、「先讓妳看一下自己的賤樣、我也會讓妳全世界出名、不相信妳可以試試看」、「我一無所有了、妳們等著我甲○○這條一定報、我的命沒了妳們還會有命嗎」等文字內容給聲請人)、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辯,惟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員聯繫相對人提醒到庭時間,相對人於電話中表示111年8月3日是聲請人要抱相對人,相對人把聲請人推開而已,並沒有打聲請人,兩造其實一直分分合合,聲請人一直會跟其他男生聯絡,該次2人是有發生口角,但相對人沒有動手,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並同意家暴、騷擾及遠離聲請人臺南母親住所的條款等語,亦有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家暴相對人聯繫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指述、相對人之言詞行為反應及上開卷附證據,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部分,經心理師及社工師共同作成「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評估略以:相對人工作收入無法維持穩定基本生活支出,且單親須兼顧工作已及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對情感維繫與聲請人出現差異,無法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歧見,過往有使用安非他命紀錄,須注意持續接觸之虞,而本件衝突之原由為情緒控管不佳、肢體暴力、精神暴力所致,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綜述,顯示相對人屬於中度致命危險,其可能屬於中度之家庭暴力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該於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未能控管情緒及理性溝通,因而對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受到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其危害性尚非稱低,復衡量兩造之互動之情形、相對人施暴行為之程度及頻率等情,認為聲請人仍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且相對人表達情緒及溝通之方式顯有治療之必要。

本院依其情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治療,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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