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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柏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5,142,78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
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係從事工地監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乙情,業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156、25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39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且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受理後,嗣於111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5月11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87,220元,迄至111年5月20日止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98,524元,迄至111年5月31日止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572,976元,迄至111年6月14日止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90,790元、對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69,519元、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24,374元、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97,836元、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0,848元、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62,563元、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67,679元、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52,533元,以及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75,546元、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093,058元、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2,000元、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26,032元,合計約為11,701,768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請求金額附表、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歷程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6、29-32、85-153、185-249頁,調解卷第81-100、139-141、197-200、213、219-243頁)。
㈢、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9、156頁,調解卷第39頁),而除上開所得外,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30,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本院卷第22、156頁)。
另陳報須扶養雙親林澄華、嚴麗珠,均依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全部扶養義務人有3人,每人應負擔雙親之撫養費各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並說明父親林澄華曾在金泉電子遊戲場業工作,108年度申報所得合計44,352元,現在沒有工作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被扶養人之麥寮鄉農會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22、155-156、160-183、259-260頁)。
查債務人之父林澄華為39年出生,目前為72歲,名下僅有現金存款40元;
母嚴麗珠為44年出生,目前為68歲,名下僅有現金存款53元,因而2人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雖林澄華每年領取重陽敬老金7,000元、嚴麗珠每年領取重陽敬老金6,000元,亦經債務人陳報及林澄華、嚴麗珠之麥寮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61-167頁),即林澄華平均每月領取約583元(計算式:7,000÷12=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嚴麗珠平均每月領取約500元(計算式:6,000÷12=500)。
然債務人陳報因長兄林維仁目前入監服刑,目前僅其及長姐林惠芳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有其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55、159頁),足信屬實。
因此,債務人陳報其需按月負擔父母之撫養費各5,692元,合計11,384元,應予認可。
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8,460元(計算式:17,076+11,384=28,460),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540元(計算式:30,000-28,460=1,540)。
㈣、另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尚無任何財產,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3頁)。
是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高達合計11,701,768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1,540元,尚需超過63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701,768÷1,540÷12≒633.21),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
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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