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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娟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娟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慧娟10幾年前與朋友頂讓高桿體育用品社,然而生意不如預期,每個月都有繳不起店面租金之壓力,以致於使用信用卡借貸,以債養債,後來入不敷出而關門停業,此後工作不穩定無法還債,因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28,83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5,458,031元,其中債權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故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前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受理調解,嗣於111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案卷【下稱司消債調字案卷】第25至2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頁至141頁、第165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94年1月13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為高桿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惟已無營業多年,並提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佐(見司消債調字案卷第31至32頁、本案卷第145頁)。
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詢高桿體育用品社之最近6個月營業額,該所函覆稱:「營業人於94年8月24日經本所查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5年3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該營業人於111年2月21日申請註銷稅籍登記,爰查無渠最近6個月之營業額資料」,有該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12609255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未營業多年乙情,應屬可採。
聲請人自屬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7月起在金城石餐飲任職,每月領取基本工資25,250元,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約25,25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作為每月生活費支出,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則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5,25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5,946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有9,304元(計算式:25,250-15,946=9,304)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案卷第15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字案卷第97頁)。
另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長期看戶終身保險」(0000000000),截至111年6月21日,預估解約金為188,655元,有聲請人提出保單與保單現況檢視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9至151頁)。
復參以聲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餘額為24元(登錄至111年6月21日,見本案卷第153頁)。
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5,458,031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88,679元(計算式:188,655+24=188,679)後,尚負有債務5,269,352元,依聲請人每月9,304元可清償計,尚需約4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269,352÷9,304÷12≒47.1,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之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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