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消債更,42,202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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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正上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A室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2,625,27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
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申請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服務於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擔任該鄉公所約聘僱人員,每月收入為26,400元乙情,業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69、247-248頁),並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大埤鄉農會存摺交易記錄、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38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且債務人於111年4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後,嗣於111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7月5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19,084元,迄至111年7月11日止對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24,570元,迄至111年7月15日止對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43,551元,迄至111年8月4日止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970,703元,迄至111年8月5日止對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14,211元、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52,388元、對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73,964元、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32,914元、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1,398元、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42,293元,以及對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9,801元、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29,190元、對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46,338元、對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1,000元,合計約為7,821,405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4、109-163、167-241頁,調解卷第23-28、95-121、125-131、143、151-155、173-178、213-239、245-250、257-262、271、277-281頁)。
㈢、又債務人雖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但扣除相關費用及遭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後,實際領得薪資為17,893元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5月30日雲院宜111司執未字第15143號、111年7月15日雲院宜111司執壬字第23822號等執行命令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29、69、99-105、247頁)。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債權均為普通債權,亦即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執行程序即應停止;
且債務人未明確說明相關費用為何或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債務人每月收入仍應以26,400元列計。
另查行政院核定「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加發對象為111年3月至12月經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75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500元,採每月發給。
而債務人全戶均為低收入戶,因而領有上開補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及雲林縣大埤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配偶余麗莎大埤鄉農會存摺交易記錄在卷可按(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95-97頁)。
因上開補助計畫僅屬短期補助,故不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6,4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
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翔,依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因吳○翔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2,802元,扣除補助後之撫養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一半,並提出吳○翔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埤郵局存摺交易記錄及余麗莎大埤鄉農會存摺交易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0、69、85-97、248頁,調解卷第41頁)。
查吳○翔為99年5月30日出生,甫滿12歲,目前就學中,名下僅有郵局存款餘額19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衡情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其必要支出較低,認其每月之撫養費為10,000為適當,扣除低收入補助2,802元後,則債務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3,599元【計算式:(10,000-2,802)÷2=3,599】,尚與倫理常情相符,應可允許。
因此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20,675元(計算式:17,076+3,599=20,675),且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5,725元(計算式:26,400-20,675=5,725)。
㈤、又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存款餘額計494元、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1輛,惟該汽車車齡已逾30年,已無殘值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大埤鄉農會、大埤郵局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7-83、89頁,調解卷第29頁)。
是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高達合計7,821,405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5,725元,尚需超過11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821,405元÷5,725÷12≒113.8)】,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
且債務人因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高額之債務,故無法僅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清償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調解卷第273、295頁),可見債務人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
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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