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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敏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且聲請人雖已繳納本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且於本件調解時所支出之送達郵資費用已超過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而認有命補正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3,000元,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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